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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法生育被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處理決定履行完畢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