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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夫妻中女方屬農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
(一)已脫離農業生產,在城鎮連續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經濟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證,尚未懷孕,自辦理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滿五年的;
(三)被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的。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持下列證明材料,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審查,并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批準,領取二孩生育證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
(二)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養狀況證明;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前款規定的材料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及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查意見及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生育條件的,通知鄉鎮人民政府所轄村民委員會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轄居民委員會進行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放二孩生育證;不符合生育條件或者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查證屬實的,不予發放二孩生育證,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結婚后未遷移戶籍,在現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持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本人生育狀況證明,可以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生育手續。
第十九條 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并確診為不育癥的夫妻,申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的,應當持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
從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手術前,應當查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并保存證明的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