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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懷孕后經產前診斷發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優生優育指導,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省有關規定進行的避孕節育情況免費查訪。
第三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持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禁止個人和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八條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必須嚴格遵守手術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手術的有效。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依法開展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懷孕十三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證,并登記有關情況;發現無生育證的,應當及時報告服務機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