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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夫妻一方是城鎮居民、另一方是農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農村居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三年內,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村居民通過其他方式轉為城鎮居民已經領取生育證并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外,夫妻均系少數民族,一方是農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夫妻均系農村居民,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
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劃歸張家界市管轄的地方,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孕期內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辦理妊娠登記。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妊娠登記情況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免費向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發放生育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