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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前向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辦理生育證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免費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公民提出的病殘兒醫學鑒定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后,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再鑒定為終局鑒定。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實行計劃生育,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經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選擇以結扎為主的長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對未及時終止妊娠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終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終止妊娠保證金。保證金納入非稅收入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終止妊娠的,保證金必須及時如數退還。
第二十三條 育齡人員接受節育手術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要求實施恢復生育手術的,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證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到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患有不孕(育)癥的夫妻可以依法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查驗受術者的生育證和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與衛生行政部門共同確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癥診斷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