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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對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公民,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節育手術費用自理;女職工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
(三)違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錄用、招用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在推薦和介紹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時,被推薦人或者候選人如果有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如實介紹,不得隱瞞。
第四十五條 對有一定證據證明違法生育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當事人拒不承認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并做好保密工作,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及當事人因技術鑒定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上述費用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生育證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生育證、計劃生育手術證明、病殘兒鑒定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以欺騙、隱瞞、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所取得的計劃生育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