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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二等甲級以上殘廢軍人或者相當等級因公傷殘人員;
㈡婚后不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漢族夫妻收養一個子女、少數民族夫妻收養兩個子女后懷孕的;
㈢夫妻一方從事井下作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的;
㈣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㈤夫妻一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㈥經州(地、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符合規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復婚者除外),經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㈠城鎮漢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一個子女的,少數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㈡農村漢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兩個子女的,少數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三個子女的。
㈢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子女數已達到規定的子女數,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九條 符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決定,并報州(地、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養親生子女或者有遺棄、買賣親生子女等違法行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條 生育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數已達到規定的計劃生育數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條 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提倡間隔生育。
第二十三條 夫妻一方是港、澳、臺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