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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㈠對符合規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發給生育服務證或者故意刁難,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㈡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之便,為不符合計劃生育規定懷孕、生育者提供條件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㈢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或者罰款的;
㈣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㈤對檢舉、控告其違法行為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㈥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條 對未完成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責任的單位,兩年內不得評為先進、模范、文明單位,已經是先進(文明)單位的,予以撤銷;對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組織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三年內不予晉職、晉級。
對無特殊情況不落實本條例相關獎勵規定或者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㈠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㈡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的;
㈢侮辱、誹謗、毆打或者報復執行計劃生育的公務人員的;
㈣因生育原因嚴重虐待婦女或者遺棄女嬰、殘疾兒的;
㈤打擊報復舉報群眾的;
㈥干涉、阻礙他人實行避孕節育措施的;
㈦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的人員的。
第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