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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和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鼓勵晚婚晚育,提倡少生優生。
漢族公民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少數民族公民男年滿23周歲、女年滿21周歲初婚的為晚婚。達到晚婚年齡結婚后初次生育的為晚育。
第十五條 城鎮漢族居民一對夫妻可生育一個子女,少數民族居民一對夫妻可生育兩個子女。漢族農牧民一對夫妻可生育兩個子女,少數民族農牧民一對夫妻可生育三個子女。
本條例施行前,按當時生育政策達到生育子女數的夫妻,不適用前款規定。
夫妻一方是少數民族的,按少數民族計劃生育規定生育;夫妻一方為城鎮居民的,按城鎮計劃生育規定生育。
第十六條 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后,符合規定要求生育的,由雙方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手續,領取生育服務證,方可生育。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縣(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