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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趙作海案件”等直到“真兇歸案”、“亡者歸來”才揭開這些所謂“鐵案”的遮羞布,足見我國刑事法治形勢之嚴峻。這些冤案作為司法不公的冰山一角,沖擊著司法的公信力甚至是整個權力系統的權威性,帶來的負面影響無法估量。雖然我國原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解釋對刑訊逼供均作了禁止性規定,但實踐中,一些偵查人員或者受傳統觀念影響,或者在“命案必破”、“限期辦案”、“績效考核”等壓力下,仍然會以刑訊等非法方式獲取口供。
為了遏制刑訊逼供,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針對該頑疾開出了四位一體的“藥方”,具體包括:
一、確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將原刑訴法第43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修改為“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此處,“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可以理解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我國法律上的確立。
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最早起源于英國,此后漸次為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家采納。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三項庚目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這項原則的核心是嚴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迫措施,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形下做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修正案》雖然沒有明確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放在刑訴法基本原則的位置,但不能否認的是,此規定勢必會成為統領證據收集活動的基本原則,對傳統“重懲罰、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理念產生較大的沖擊。
二、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雖然我國原刑訴法以及司法解釋都對非法證據排除做了相關規定,但因為規定過于粗糙、缺乏操作性,司法實踐中很少有因為取證手段不合法的證據被排除。
2010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被認為是我國證據制度史上具有劃時代意義的規范性文件,標志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的正式確立。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54-58條對非法證據排除做了規定,而且這些規定直接吸收了《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的主要內容。在針對刑訊逼供問題推出的組合拳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處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因為取證手段侵犯了被追訴人的憲法性權利,所以,偵查人員必須承擔相應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即刑訊所得供述必須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否定刑訊所得供述的證據能力,才能從源頭上切斷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動力。
在肯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積極意義的同時,還必須注意《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就這一規則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如《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與現行刑訴法第43條、最高法《解釋》第61條及最高檢《規則》第265條的規定相比,可以發現此次對于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范圍做了縮小處理。
原來立法規定,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以“引誘、欺騙”方法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都屬于非法證據范圍,一經查實必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根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的規定,這些證據就可能不在排除范圍。
立法之所以做這樣的選擇,很可能與司法實踐中難以區別“威脅、引誘、欺騙”與適當的偵查策略、偵查技巧,甚至是如何理解我國傳統的刑事政策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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