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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訊問時間、地點做了新規定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規定,“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飲食、休息時間。”
將羈押后訊問地點統一規定為看守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訊逼供發生。司法實踐表明,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刑訊多發生于公安機關自己的審訊室,而目前我國看守所情況有了很大改善,不管是從設備設施還是從申請手續上來看,偵查人員在看守所對嫌疑人進行訊問,必須履行完整的提訊手續,而且審訊室一般都裝有監控設備,偵查人員很難在看守所對嫌疑人“動粗”。
遺憾的是,看守所與公安機關還沒真正撇清關系。《看守所條例》第5條規定“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即看守所與公安機關存在著法定的行政隸屬關系。如欲更有效的預防刑訊逼供行為發生,應當將看守所從公安機關剝離出來,確保看守所的中立性,這也是通行做法。如中國臺灣地區看守所隸屬于法務部,德國的未決羈押場所----監獄隸屬于司法部,日本的則隸屬法務省。考慮我國實際情況,可以將看守所劃歸司法行政部門管理。此外,在被送交看守所之前,犯罪嫌疑人仍然有一段時間是處于偵查機關控制之下的,并不能排除偵查人員會在此段時間內對嫌疑人采取刑訊的可能性,所以在看守所中立化同時,還應當完善被羈押人員進入看守所之前的身體檢查制度。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規定一般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在特殊情況下作為例外,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但何謂“案情重大、復雜”,立法者并沒有做進一步解釋,聯系到實踐中大多數犯罪嫌疑人都會被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的情況,未來二十四小時的傳喚或拘傳有可能由例外變成常態。同時,由誰認定、如何界定、有誰來確定“必要的飲食、休息時間”,也是一個有待進一步明確的問題。偵查人員讓犯罪嫌疑人白天休息,后半夜才開始進行訊問,不也屬于已經確保了必要的休息時間嗎,但顯然夜間訊問是有違現代人權保障理念的。
四、對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像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是預防刑訊逼供行為最直接的手段。錄音錄像的做法并非應用于所有案件,對于一般案件,偵查人員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就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對其訊問過程必須進行錄音錄像。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檢察機關就取證手段合法性進行證明時,會涉及到對訊問錄音錄像的使用,所以在具備相應條件的地方,應當盡可能擴大錄音錄像的案件范圍。
《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針對刑訊逼供問題,推出了由上述四項內容組成的一整套解決方案,與原刑訴法相比,已經有了很大突破,但仍然有兩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
其一,立法者仍然規定對偵查人員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負有“如實回答”的義務。根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被追訴人沒有義務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的陳述或其他證據。而我國基于重打擊、輕保護的傳統,認為犯罪嫌疑人面對偵查人員所提的與案件有關的問題有如實作答的義務,這無疑將無罪推定原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架空,讓犯罪嫌疑人幫助檢控方承擔舉證責任,將其作為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的工具。既然中國刑訴法已經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的精神,此次修正草案也吸收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那么就應該對“如實回答”的義務采取放棄的態度,真正實現對被追訴人人權的保障。有人擔心,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的義務之后,會加大偵查機關偵破案件的難度,想要有效解決這種困境,就必須提高偵查人員收集物證的能力,減少對口供的依賴性,逐步由“人證”走向“物證”。
其二,需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在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方面,做了改善,賦予偵查階段的律師以辯護人地位,并切實保障辯護人會見權、閱卷權的實現。但遺憾的是,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訊問時,仍然不具有在場的權利,從而對刑訊逼供行為又少了一道監督機制。立法者應盡快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
總而言之,根治刑訊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證的頑疾,僅依靠某一項或幾項制度未免過于理想化。這主要因為引起刑訊等非法取證的原因是綜合性的。也正因如此,防止和治理刑訊等非法取證的手段也應當具有多樣性。毋庸置疑,強化程序法治觀念、擯棄程序工具主義、秉持司法文明等理念是治理非法取證的“王道”。但就目前而言,在確立、完善上述幾項制度、規則合理化同時,還應當加強有關配套措施的技術性構建,如改變不合理的激勵獎懲機制(包括廢除“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改變法外權力對案件的非法干涉,從體制上將看守所與偵查機關分離,改變偵查中心主義、口供中心主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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