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如何確定馳名的注冊商標跨類保護范圍?司法解釋第十條是不是規定了跨類保護范圍的標準?
答:您說得對。針對不同馳名商標馳名程度差異的情況,馳名的注冊商標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上依法獲得跨類保護的范圍不是整齊劃一和固定不變的,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馳名商標的顯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訴侵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的商品的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以及相關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進行確定。第十條作出的限定便于審判實踐中準確把握跨類保護的范圍,使其保護范圍寬窄適度,避免使跨類保護成為“全類保護”,從而使跨類保護更符合立法意圖。
記者:對于兩個注冊商標之間的沖突,2008年3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曾規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而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釋,對于注冊商標與在先馳名商標的沖突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禁止注冊商標的使用。這是否可以理解為是進一步加強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答:您的理解完全正確。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一是禁止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和使用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的未注冊商標;二是禁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使用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馳名的已注冊商標。對于構成侵犯他人在先馳名商標的在后注冊商標,人民法院給予馳名商標所有人禁止在后注冊商標使用的民事救濟,既符合商標法第十三條關于“禁止使用”的規定精神,符合馳名商標保護實際,也有利于加強馳名商標保護。因此,司法解釋第十一條作出相關規定。基于同樣的精神,司法解釋第六條還規定,原告以被告商標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訴訟,倘若被訴商標系被告在先使用而被原告搶注了的馳名的未注冊商標,被告當然應當有權以此為由進行抗辯,并可以提出禁止原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反訴。當然,被告應當對其在先未注冊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同時規定了兩項例外情形。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不受5年的限制”。超過該條規定的請求撤銷期限的,該爭議的注冊商標即不可撤銷。對于此種情況,人民法院不能禁止使用該注冊商標,故司法解釋第十條將此作為第(一)項例外情形予以規定。第(二)項的例外情形,是指給予馳名的未注冊商標對抗在后注冊商標的保護,必須以在后注冊商標申請注冊時原告的未注冊商標已經馳名為必要。在被告提出商標的注冊申請時,原告的商標尚未馳名,就不能獲得禁止被告在后注冊商標使用的特殊保護。
記者:據了解,關于涉及馳名商標保護案件的管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于今年初專門下發了一個通知,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釋未再明確此類案件的管轄,該通知是否繼續執行?
答:鑒于當前社會生活中馳名商標認定被“異化”的現象較為嚴重,而法律規定的認定標準又不可能非常具體,在具體把握上具有較大的彈性,容易導致執行尺度不一,為盡量統一司法尺度和糾正一些不規范的做法,我院已經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民事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法[2009]1號,2009年1月6日印發)中要求“從通知下發之日起,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民事糾紛案件,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直轄市轄區內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此類民事糾紛案件,需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未經批準的中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類案件。”鑒于管轄問題已通過上述通知專門明確,司法解釋對此不再涉及,仍按該通知執行。
記者:感謝您全面、客觀的介紹。我相信,這個司法解釋的公布和實施一定會對馳名商標的司法保護,對品牌戰略的健康發展發揮重要作用。
答:這也是我們制定這個司法解釋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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