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除中國保監會批準外,外資保險公司不得與其關聯企業從事再保險業務。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的外資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資保險公司與關聯企業簽訂合約再保險合同后,應當在合同生效后一個月,將再保險合同簡要文本(Slip)上報中國保監會;同時,在每季度結束后一個月內,將上季度與關聯企業簽訂的生效的臨分再保險合同簡要文本(Slip)上報中國保監會。
(二)外資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與每一個關聯企業的再保險交易進行單獨統計,并按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報送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評估各項準備金,并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準確、足額提取和結轉各項準備金。
對于同一筆壽險業務,在法定責任準備金下,再保險接受人與再保險分出人在評估準備金時,應采用一致的評估方法與假設。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償付能力報告中涉及再保險業務的內容,應當符合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按照其總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認定。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費以其總公司直接授權的額度為限。
第二十八條 直接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比例再保險方式分出財產險直接保險業務時,除航空航天保險、核保險、石油保險、信用保險外,上一會計年度辦理合約分保和臨時分保的,每一危險單位分給同一家再保險接受人的業務,超過再保險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險合同部分的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50%的交易情況;
(二)本會計年度合約分保中,對于4月30日之后簽署的合約,應當于合約生效后一個月內上報下列資料:
1、合約名稱及有效期;
2、續轉或新簽情況;
3、再保險合約文本復印件;其中,對人身保險公司,只需上報新增的或者有變動的再保險合約文本復印件;
4、直接分出情況:再保險接受人名稱(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額接受人)及份額、資本金、資本公積、信用評級、簽約再保險接受人所在國家或地區;
5、經紀人安排情況:經紀人名稱、份額、所在國家或地區,通過經紀人分出的再保險接受人的有關情況,包括再保險接受人的名稱(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額接受人)及份額、資本金、資本公積、信用評級、簽約再保險接受人所在國家或地區。
(三)財產保險公司上一會計年度以及本會計年度每一危險單位的最大凈自留額;
(四)財產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本會計年度再保險安排的變動情況,主要包括再保合約的增加或減少、合約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額接受人的變化等。
第二十九條 財產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再保險信息定期報告制度,按照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于每季度結束后一周內,將上一季度有關情況上報中國保監會。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報告:
(一)上一會計年度再保險業務經營情況,主要從再保險業務規模、手續費以及攤回、賠款以及攤回等分入、分出兩方面表述。
(二)總精算師或精算責任人簽署的、有關再保險業務的各類準備金提取辦法和金額。
第三十一條 直接保險公司應當將重大保險賠案及其再保險安排情況、再保險政策的重大調整等情況,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前款所稱重大保險賠案是指在一次保險事故中,財產損失賠償在5000萬元以上,或者人身傷亡賠付在3000萬元以上的理賠案件。
第三十二條 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有關報告:
(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總公司注冊地保險監管機構根據當地法律出具的有關其總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意見書或者經營狀況意見書;
(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總公司下一年度授權的承保權限和自留保費額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關轉分保業務情況的報告,包括轉分保分入公司名稱、業務種類、合同形式、分出保費、攤回賠款以及攤回手續費等。
第三十三條 保險聯合體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報告、業務分析報告以及與境外再保險交易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對未按照本規定辦理再保險的行為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并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規定。不能適用本規定的,政策性保險公司應當在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5年10月14日發布的《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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