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業務經營
第九條 再保險業務分為壽險再保險和非壽險再保險。保險人對壽險再保險和非壽險再保險應當單獨列賬、分別核算。
第十條 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法》規定,確定當年總自留保險費和每一危險單位自留責任;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十一條 除航空航天保險、核保險、石油保險、信用保險外,直接保險公司辦理合約分保或者臨時分保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比例再保險方式分出財產險直接保險業務時,每一危險單位分給同一家再保險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過再保險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險合同部分的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的80%;
(二)每一臨時分保合同分給投保人關聯企業的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不得超過直接保險業務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的20%。
第十二條 保險人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將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科學、合理安排巨災再保險,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將巨災風險安排方案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四條 保險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辦理再保險,并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選擇再保險接受人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影響再保險定價和分保條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險接受人書面告知。再保險合同成立后,再保險分出人應及時向再保險接受人提供重大賠案信息、賠款準備金等對再保險接受人的準備金建立及預期賠付有重大影響的信息。
第十六條 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開發設計新型風險轉移產品。保險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十七條 中國境內的專業再保險接受人,應當配備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專職再保險核保人和再保險核賠人。
第三章 再保險經紀業務
第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不得損害保險人的信譽和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引進或者設計再保險合同。
第二十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人的約定,及時寄送賬單、結算再保險款項以及履行其他義務,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險費、攤回賠款、攤回手續費以及攤回費用。
保險經紀人應當將再保險接受人的有關信息及時、準確地告知再保險分出人。
第二十一條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人的約定,將其知道的再保險分出人的自留責任以及直接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二條 應再保險分出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配合進行賠案的理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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