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通知》的總體框架和主要內容?
答:《通知》共二十二條,分七個層次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業務進行了規范:《通知》第一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提出總體風險管理要求;《通知》第二條至第五條,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機構客戶的適合度評估和對真實需求背景的把握;《通知》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充分信息披露與銷售行為管理;《通知》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監測與管理提出要求;《通知》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強調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衍生產品交易后續服務內容;《通知》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側重于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考核激勵、后評價制度、法律風險防范與系統建設等內部制度建設;《通知》第二十二條,對《通知》的適用范圍進行了解釋說明。
問:《通知》為什么要強調真實需求背景?
答:銀監會認為,衍生產品的發展必然要與我國金融改革與發展的整體進程相適應,與市場參與者的知識與技能提高的過程相適應。銀監會堅持反對沒有限度的高杠桿的衍生產品交易,堅持反對沒有限度的產品過分復雜化、沒有透明度的衍生產品交易,也堅持反對嚴重脫離實體經濟實需的衍生產品交易。
根據上述思路,《通知》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應遵循實需原則、簡單產品原則,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符合機構客戶真實需求背景的前提下設計和銷售產品,幫助機構客戶積極參與市場競爭、有效規避風險,真正做到為實體經濟服務,而不得銷售脫離實體經濟需要,交易過于復雜化、缺乏透明度的衍生產品。
問:《通知》中為什么針對銀行銷售行為和信息披露進行了重點規范?
答:一直以來,銀監會要求銀行業要在“風險可控、成本可算、增加產品透明度”條件下,根據市場發展和自身條件,有序進行衍生產品的創新和發展。同時,要求銀行業遵循“認識你的業務”、“認識你的風險”、“認識你的客戶”和“認識你的交易對手”四項準則從事衍生產品交易。銀行在為客戶提供衍生產品業務時,還要按照“買者自負、賣者有責”的要求,一方面做好客戶風險評估與產品評估,向合適的客戶提供合適的產品,另一方面要對客戶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風險提示,使客戶在充分掌握產品與風險信息基礎上,自愿交易、自主承擔風險。
問:對于“不得將人民幣債務作為敘做掛鉤非人民幣市場指標的衍生產品的交易需求背景”,銀監會是如何考慮的?
答:銀監會認為,機構客戶合理運用衍生工具管理風險,具有其內在的真實需求,對于主業經營受市場風險影響較大的機構客戶,使用衍生產品對風險進行主動管理,客觀上是積極的做法。但機構客戶在此過程中應選擇與基礎資產風險指標相關度高的產品,并以基礎的、簡單的產品結構為首選,且盡量避免增加額外風險。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樣也應遵循這一原則。
銀行與機構客戶交易掛鉤非人民幣市場指標的衍生產品,在預期降低機構客戶人民幣融資成本的同時,卻引入了新的市場風險,在前期金融危機下,這類產品的交易也正是國內交易出現盯市浮虧的主要部分。目前國際經濟金融形勢尚不明朗,境內機構客戶涉入國際市場程度不深、對衍生產品的熟練運用能力有限,且境內銀行在衍生產品定價中處于被動,在此情況下,銀行應根據機構客戶的真實需求背景,首先選擇基礎的、簡單的、自身具備定價能力的衍生產品來幫助機構客戶管理風險,而不宜通過非人民幣市場指標的衍生產品引入額外風險。《通知》不影響現存交易的協議效力,也不影響對現存交易的平盤。
問:《通知》為什么不允許銀行與非境內注冊機構雇傭的銷售人員共同向機構客戶進行衍生產品銷售或變相共同銷售?
答:隨著國內經濟快速發展、金融體制改革不斷深化以及國際經濟交往日益密切,非境內注冊機構向境內銀行和機構客戶傳遞了國際市場上的衍生產品知識、業務理念和管理方法。
由于境內銀行與機構客戶有著長期而密切的業務往來,機構客戶通常對境內銀行更為信任,出現了非境內注冊機構與境內銀行共同向機構客戶進行衍生產品營銷的現象。同時也存在部分非境內注冊機構雇傭的衍生產品銷售人員在利益驅動下向境內機構客戶推薦高風險、高杠桿衍生產品的行為,甚至出現了境內機構客戶直接指定非境內注冊機構作為境內銀行“背對背”平盤的交易對手,要求境內銀行放松風險管理要求的現象。
共同銷售行為可能造成機構客戶對雙方銀行各自權責認識不清,進而做出錯誤的判斷與決策;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境內銀行選擇合適的交易對手進行“背對背”平盤交易及風險的有效控制。
為清晰界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過程中的責任和義務,便于各方獨立、自主地作出決策判斷,嚴格控制風險,《通知》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自主向機構客戶推薦或銷售衍生產品,不得以任何方式與非境內注冊的機構雇傭的銷售人員共同向機構客戶進行衍生產品銷售或變相共同銷售,也不得接受機構客戶直接指定非境內注冊的機構作為“背對背”平盤交易對手的衍生產品交易。在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出要求的同時,銀監會也希望非境內注冊機構切實加強對其衍生產品銷售人員的管理,避免銷售人員以培訓、咨詢、交流、研討等名義從事變相營銷活動。
需說明的是,銀行業金融機構與非境內注冊機構的非銷售人員在衍生產品領域進行的專業交流等非營銷活動仍可正常開展。
問:銀監會對于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風險管理的思路和下一步具體措施?
答:規范和發展衍生產品交易是金融改革的應有之義,是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廣大機構客戶參與全球競爭的必經之路。培育和發展我國金融衍生產品市場,需要求通過推動所有市場參與者提高專業化知識與理解,提高運用衍生產品的能力,提高管理風險的能力,最終推動衍生產品市場的健康發展。
銀監會于2004年發布了《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07年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辦法》共四十三條,針對銀行與機構客戶開展衍生產品交易進行了具體規定,包括:銀行應制定評估交易對手適當性的相關政策,充分揭示衍生產品交易風險,并取得客戶確認函,確認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擔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等。
本次發布的《通知》,在《辦法》基礎上又進一步明確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義務和責任,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向機構客戶營銷的過程中提高透明度,更好地履行金融機構應盡的職責。
銀監會將密切關注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機構客戶交易衍生產品的開展情況,不斷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合規銷售及自身風險管理和計量的監管。通過銀行業衍生產品業界聯系機制,保持與業界的聯系,通過機構監管開展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通過功能監管對涉及“新技術、新市場和新產品”的衍生產品業務進行風險分析與監測,及時發現并預警新風險。與此同時,銀監會還將與相關部門進一步深入交流,加大對市場參與者的衍生產品專業知識普及與培訓,研究促進境內衍生產品及市場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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