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銀監會將商業銀行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監管納入持續監管框架,并作為行政許可、現場檢查、非現場監管的重要考慮因素。
第三十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設立相應職能,負責與商業銀行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部門的日常溝通和協調,對商業銀行重大銀行賬戶利率風險事件進行監測,逐步完善對商業銀行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水平和趨勢的評估。
第三十一條銀監會結合《市場風險管理指引》的相關要求,通過現場檢查,對商業銀行應對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措施的有效性和管理效力進行總體評估和評價。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監會的要求提供以下信息:
(一)有關商業銀行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等的規范性文件。
(二)反映商業銀行識別、計量、監測、評估、管理、控制和報告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的相關文件。
(三)向董事會以及高級管理層遞交的關于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的報告。
(四)與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相關的董事會或授權的董事會專門委員會、高級管理層或專門部門會議記錄或記載討論情況的文件。
(五)有關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的內、外部審計報告。
(六)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條銀監會評估商業銀行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的有效性時和充分性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三十三條銀監會對商業銀行的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框架進行審查,確保銀行根據《商業銀行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與銀行業務規模、性質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框架。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公司治理架構的完善性。
(二)銀行賬戶利率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程序的完善性。
(三)假設前提和參數的合理性和穩定性。
(四)限額管理政策執行的有效性。
(五)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六)審計的獨立性、全面性和客觀性。
(七)文檔支持系統的可靠性和完備性。
(八)管理信息系統的完備性。
(九)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
(十)壓力測試的有效性和壓力測試結果的有效應用。
第三十四條對于銀監會在監管中發現的有關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問題,商業銀行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限期內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業銀行,銀監會將依法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與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董事會召開審慎性會談;
(二)增加對商業銀行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的現場檢查頻率;
(三)要求商業銀行增加提交銀行賬戶利率風險報表、報告的頻率;
(四)要求商業銀行提供額外相關信息;
(五)要求銀行通過更加有效的壓力測試或其他措施改進應急方案;
(六)要求商業銀行通過調整資產組合等方式適當降低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水平;
(七)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指引》的相關規定提高資本充足率要求;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嚴格按照銀監會《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的有關規定,定期披露有關銀行賬戶利率風險及其管理情況。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農村合作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本指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指引自2009年月 日起施行,商業銀行最遲應于 年底前達到本指引各項要求。
第三十八條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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