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申請文件的格式和報送方式,根據《證券法》、《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61號)的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的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應按本準則的要求制作和報送申請文件。
第三條 本準則附錄規定的申請文件目錄是對發行申請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據審核需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發行人、保薦人和相關證券服務機構補充文件。如果某些文件對發行人不適用,可不提供,但應向中國證監會作出書面說明。
第四條 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出具確認意見,確認招股說明書中與其相關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且不存在指使發行人違反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指使發行人披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信息的情形。
第五條 保薦人應當對發行人的成長性出具專項意見,并作為發行保薦書的附件。發行人為自主創新企業的,還應當在專項意見中說明發行人的自主創新能力。
第六條 申請文件一經受理,未經中國證監會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換。
第七條 發行人報送申請文件,初次報送應提交原件一份,復印件三份;在提交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前,根據中國證監會要求的份數補報申請文件。
發行人不能提供有關文件的原件的,應由發行人律師提供鑒證意見,或由出文單位蓋章,以保證與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單位不再存續,由承繼其職權的單位或作出撤銷決定的單位出文證明文件的真實性。
第八條 申請文件所有需要簽名處,均應為簽名人親筆簽名,不得以名章、簽名章等代替。
申請文件中需要由發行人律師鑒證的文件,發行人律師應在該文件首頁注明“以下第XX頁至第XX頁與原件一致”,并簽名和簽署鑒證日期,律師事務所應在該文件首頁加蓋公章,并在第XX頁至第XX頁側面以公章加蓋騎縫章。
第九條 發行人應根據中國證監會對申請文件的反饋意見提供補充材料。保薦人和相關證券服務機構應對反饋意見相關問題進行盡職調查或補充出具專業意見。
第十條 申請文件應采用幅面為209毫米×295毫米規格的紙張(相當于標準A4紙張規格),雙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歷史文件除外)。
第十一條 申請文件的封面和側面應標明“××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申請文件”字樣。
第十二條 申請文件的扉頁應標明發行人董事會秘書、保薦人和相關證券服務機構項目負責人的姓名、電話、傳真及其他方便的聯系方式。
第十三條 申請文件章與章之間、節與節之間應有明顯的分隔標識。
申請文件中的頁碼應與目錄中標識的頁碼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頁碼標注為4-1-1,4-1-2,4-1-3,……4-1-n。
第十四條 發行人在每次報送書面申請文件的同時,應報送一份相應的標準電子文件(標準.doc或.rtf格式文件)。
發行結束后,發行人應將招股說明書的電子文件及歷次報送的電子文件匯總報送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五條 未按本準則的要求制作和報送申請文件的,中國證監會按照有關規定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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