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分類評價每年進行一次,評價期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涉及的財務數據、業務數據原則上以上一年度經審計報表及中國證券業協會公布的信息為準。
第二十一條證券公司分類按照證券公司自評、派出機構初審、中國證監會復核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自評。證券公司應結合自身情況,對照評價指標與標準,如實反映存在的問題及被采取的監管措施,經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簽署確認后,將自評結果上報公司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三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證券公司自評的基礎上,根據日常監管掌握的情況,對證券公司自評結果進行初審和評價計分,將初審結果上報中國證監會。
在初審過程中,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就有關問題進行核查,并與證券公司核對情況,確認事實。
第二十四條中國證監會在派出機構初審的基礎上進行復核并確定證券公司的類別,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將分類結果書面告知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對其分類結果有異議的,在收到分類結果書面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可向中國證監會提出書面申述。中國證監會在收到申述后1個月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五條對于在自評時隱瞞事項或者報送、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證券公司,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對公司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采取監管談話等措施,并記入誠信檔案。
第二十六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日常監管工作中,對證券公司發生的違規行為和異常情況應及時調查、迅速采取適當的監管措施并記入監管檔案,在此基礎上對證券公司進行客觀、公正的初審和評價計分。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證券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是否及時、充分采取相應監管措施,以及證券公司分類初審的質量,是落實轄區監管責任制,考評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證券公司監管工作績效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證券公司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出現異常且足以導致公司分類類別調整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情況及時對相關證券公司的分類進行動態調整;證券公司也可以向派出機構提出調整分類的申請,經派出機構初審后報中國證監會復核確定。
上述分類調整屬于調高證券公司類別的,證券公司評價指標應當持續6個月以上滿足與調高類別相應的標準。
第六章 分類結果使用
第二十八條中國證監會按照分類監管原則,對不同類別證券公司規定不同的風險控制指標標準和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并在監管資源分配、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頻率等方面區別對待。
第二十九條證券公司分類結果將作為證券公司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新設營業網點、發行上市等事項的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證券公司分類結果將作為確定新業務、新產品試點范圍和推廣順序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分類結果,確定不同級別的證券公司繳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具體比例。
第三十二條證券公司分類結果主要供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使用,證券公司不得對外公布分類結果,不得將分類結果用于廣告、宣傳、營銷等商業目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證券公司控股的證券子公司,可以合并納入母公司分類評價,母子公司合并評價的,母公司的分類結果適用于子公司。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主要風險控制指標,是指凈資本、凈資本/各項風險資本準備之和、凈資本/凈資產、凈資本/負債、凈資產/負債等5項指標。
(二)成本管理能力,是指營業收入與營業支出的比例,用(營業收入-投資收益-公允價值變動收益) /營業支出進行衡量。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