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違反本規定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罰款。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相關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內金融信息用戶向社會傳播外國機構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賄賂,造成嚴重后果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有關機構,在內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務,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有關部門發布的關于金融信息服務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獲得批準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外國機構,擬繼續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持本規定第六條所述材料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在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根據本規定第七條做出決定之日前,允許其繼續提供該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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