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投資設立企業
第十三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的批準文件;
(二)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書面申請;
(三)由各方投資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合同、章程;
(四)擬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董事會成員名單及證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獲得批準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外國機構應當自收到《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外商投資的金融信息服務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外國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提供金融信息服務。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對外國機構提供金融信息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外國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向用戶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基本原則的;
(二)破壞中國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違反中國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的;
(五)散布虛假金融信息,擾亂經濟秩序,破壞經濟、金融、資本市場和社會穩定的;
(六)宣揚淫穢、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對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的金融信息進行同步審視,發現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予以調查、處理。外國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無償提供同步審視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條件。
第十九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金融信息服務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從事業務活動,不得開展新聞采集業務,不得從事通訊社業務。
第二十條 國內金融信息用戶發現外國機構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舉報,并不得使用和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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