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薦業務協調
第五十四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可對發行人行使下列權利:
(一)要求發行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和保薦協議約定的方式,及時通報信息;
(二)定期或不定期對發行人進行回訪,查閱保薦工作需要的發行人材料;
(三)列席發行人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四)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進行事前審閱;
(五)對有關部門關注的發行人事項進行核查,必要時可聘請相關證券服務機構配合;
(六)對發行人的資產重組、再融資等事項發表意見;
(七)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規定,對發行人違法違規的事項發表公開聲明;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五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咨詢保薦機構,并將相關文件送交保薦機構:
(一)變更募集資金及投資項目等承諾事項;
(二)發生關聯交易、為他人提供擔保等事項;
(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有關事項;
(四)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其他重大事項;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保薦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 證券發行前,發行人不配合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的,保薦機構應當發表保留意見,并在發行保薦書中予以說明;情節嚴重的,應當不予保薦,已保薦的應當撤銷保薦。
第五十七條 證券發行后,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可能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應當督促發行人做出說明并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五十八條 保薦機構應當組織協調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參與證券發行上市的相關工作。
發行人為證券發行上市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以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其專業能力存在明顯缺陷的,可以向發行人建議更換。
第五十九條 保薦機構對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有疑義的,應當主動與證券服務機構進行協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釋或者出具依據。
第六十條 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確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可能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違法違規情形或者其他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發表意見;情節嚴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六十一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當保持專業獨立性,對保薦機構提出的疑義或者意見進行審慎的復核判斷,并向保薦機構、發行人及時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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