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銀行將信用卡用戶告上法庭要求利滾利,律師質疑銀行涉嫌暴利經營
南京銀行上周正式將超期未能還款的南京市民王超(化名)告上法庭,向其追討兩年前的欠款7884.05元,同時根據央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追討本金、利息、復息和滯納金等費用,加起來總計35478.01元的欠款。
南京市白下區法院上周一開庭審理了此案。而當事人代理律師認為銀行不能采用利滾利的辦法收取如此高額的費用,公益律師更指信用卡收復利和滯納金涉嫌暴利經營。
巨額欠款是怎樣“煉成”的
《每日經濟新聞》昨天聯系到王超的代理律師羅利軍,該律師向記者講述了事件的由來:王超在2006年1月最后還款后,其信用卡還有欠款7884.05元,拖了兩年一直沒歸還。依照銀行對信用卡超期欠款的計算,兩年下來利滾利再加滯納金就變成了現在的35478.01元。不過,羅利軍表示:“在2005年7月時,王超曾一次性還款8000元,其后又陸續還了幾次,共計3000元。至此,他以為自己已經還清所有欠款,并且以后也沒有再用信用卡透支消費過。而在這兩年間,南京銀行也沒有用其他方式向他催繳過欠款。”
羅律師對此分析,南京銀行之所以選擇在2年后才提出訴訟,目的是要謀取高額的復息和沒有法律依據的滯納金。
那么,南京銀行究竟有沒有提醒過王超繳納欠款呢?據昨日南京銀行發給本報的回復稱,“我們每月20日定期通過郵局發送對賬單(平信);也曾通過掛號信的方式發送過催收信函;并且對逾期1年以內的持卡人每月定期發送催收短信;律師催收,并有通話記錄單。此外,持卡人2008年2月曾到我行委托的律師事務所商量還款事宜。”
復息和滯納金合規不合法
在央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卡銀行對貸記卡持卡人未償還最低還款額和超信用額度用卡的行為,應當分別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超過信用額度部分的5%收取滯納金和超限費。”第二十三條規定也規定,“貸記卡透支按月記收復利。”這兩條規定,也是南京銀行信用卡收取復息和滯納金的最高依據。
整個案子的焦點也正在于此。被告代理律師羅利軍認為 《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是部門規章,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基本法律。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03年修訂)的規定,商業銀行只能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他認為,《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中的滯納金這一名稱的法律概念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職能的行政機關,在征收規費的過程中,因義務人遲延交納規費,而需額外交納的金錢。它被視為是行政處罰的一種。其涉及的雙方主體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們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但是,商業銀行與持卡人為平等民事主體關系,不是行政機關,無權行使行政處罰權收取滯納金。商業銀行收取復利、滯納金違反了商業銀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護的規定。既然部門規章中的條文違法,就不能獲得法律的支持。
《每日經濟新聞》了解到,最高法院曾對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計算方法作出解釋,稱信用卡透支利息不應當再計算復利。但是記者了解到,其依據的 《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目前已經失效。那么,最高法院之前作出的解釋還有效嗎?
羅利軍對此向記者表示:“《暫行辦法》已失效,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并沒失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五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部門規章與法律有沖突,以法律為準。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七條中也規定了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由于條例中只規定了利率,而不是復利,關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計算方法的司法解釋,并沒失效。故該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對持卡人不應適用。所以王超應還金額也是本金7884.05元 以 及 利 息7884.05?.0005?00=3547.82元。”
律師:銀行涉嫌暴利經營
昨日,以公益訴訟著稱的北京律師董正偉在接受《每日經濟新聞》采訪時表示:“信用卡收復利和滯納金涉嫌暴利經營,應予撤銷。《合同法》規定,一方違約,另一方有責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商業銀行在信用卡持卡人嚴重透支,多次違約無法按時還款時,應當采取停止支付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商業銀行放任持卡人長期透支造成損失擴大,不應當主張罰息、復利等。顯然,南京銀行并沒有做到這點。”
另據了解,7月3日的白下區法院并沒有當庭宣判此案,而是在庭審結束后出面希望原被告雙方能達成和解,現在,原被告雙方正在進一步磋商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