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監管與處罰
第五十條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的,發行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的簽名、蓋章系偽造或者變造的,發行人及其與本次發行有關的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公開發行股票進行宣傳的,除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采取終止審核并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的監管措施。
第五十一條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保薦書的,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保薦人或其相關簽名人員的簽名、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依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除依照《證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將采取十二個月內不接受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三十六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名人員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的監管措施。
第五十三條發行人、保薦人或證券服務機構制作或者出具文件不符合要求,擅自改動已提交文件的,或者拒絕答復中國證監會審核提出的相關問題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并公布;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警告。
第五十四條發行人披露盈利預測的,利潤實現數如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預測審核報告簽名注冊會計師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并道歉;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警告。
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國證監會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第五十五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符合創業板特點的監管制度,督促保薦人履行持續督導義務,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行為,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五十六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符合創業板特點的市場風險警示及投資者持續教育的制度,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維護投資者權益的制度以及防范和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內部控制體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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