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為我國首例因當事人對證券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法律適用提出異議引發的行政訴訟案,證監會公職律師首次出庭應訴并贏得訴訟
前深圳和光現代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黃勇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狀告中國證監會一案,昨日(28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當庭宣判,黃勇訴訟請求被駁回,中國證監會勝訴。
這是我國首例因當事人對證券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法律適用提出異議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在本案審判過程中,中國證監會公職律師首次出庭應訴并贏得了訴訟。
14起重大事件未披露
前高管被處警告并20萬元罰款
2006年11月29日,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截至2005年3月,和光商務共有14筆債務被債權人訴訟人提起仲裁,涉及金額高達8.73億元,占公司凈資產的268%,公司對上述訴訟和仲裁事項均未及時披露。《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和光商務的行為違反了原《證券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構成了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述的行為,而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自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的副董事長黃勇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據此,決定對黃勇給予警告,并處以20萬元罰款。
有趣的是,在庭審過程中,黃勇代理人對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中所述事實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且表示“我們認為上市公司應當披露這些信息”,但卻對處罰決定書依據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法律適用提出異議。
這正是本案當事雙方爭論的焦點。
原《證券法》“發行人”表述
是否涵蓋“上市公司”概念是焦點
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經核準上市交易的證券,其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
黃勇代理人認為,按照原《證券法》規定,被處罰對象僅限于“證券發行人”,而不包括“上市公司”,因此,盡管證監會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真實,程序正當,但因為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只規定了“發行人”的法律責任,沒有提及“上市公司”,所以盡管“我們也認同從道德的角度和價值判斷講,上市公司的這種行為應當追究,但‘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對原告進行處罰,是適用法律不當。另外,‘發行人’系針對發行這一特定階段對發行主體的特定表述,其外延不應擴大到‘發行后’的‘上市公司’”。
對這種說法,證監會代理人提出了明確的反對意見。
證監會代理人指出,如僅從字面意思理解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容易得出“發行人”和“上市公司”是兩個概念的印象,但深入理解法律條文,應當結合《證券法》立法本意。股份有限公司通過證券市場籌資以后,要向市場持續披露應當披露的公司情況,而且必須保障披露的正確與完整,這是《證券法》對于上市公司的一項基本要求。因此,如果原《證券法》僅規定了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和上市公司的持續信披義務,而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不予追究法律責任,則明顯違背了《證券法》規范有關主體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利益的立法宗旨。
此外,原《證券法》第六十三條亦在規定“發行人”應公告發行有關文件的同時,明確要求公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而中期報告和臨時報告顯然是針對已完成發行的上市公司,據此可知,“發行人”這一表述,顯然涵蓋了“上市公司”的概念。
且在具體實踐中,證監會多年來依據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對上市公司信披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從未引發異議,說明業界對《證券法》立法本意和實踐是充分認可的。
對于黃勇代理人認為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僅規定發行人法律責任,未規定上市公司法律責任”的說法,證監會代理人指出,詳讀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可以發現,法條的主語是“證券”而非“發行人”,即條文的規范范圍并非僅僅針對“發行人”。且法律中已經明確了發行人既是證券的“發行人”,又是持續信披主體的“上市公司”的意思,這些內容均被涵蓋在發行義務的定義當中。所以,為對違反信披義務、給社會及市場造成損失的行為追究責任,中國證監會依據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作出處罰的行為正確,適用法律正確。
此外,就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立法本意,證監會咨詢了全國人大法工委,法工委專家認為,對于該條款的理解和意見向來非常明確,依據《立法法》規定,完全沒有必要由全國人大再行出具立法解釋,從而支持了證監會對法律的適用。
法院認為
處罰結果依據立法本意
經合議庭評議,法院當庭作出判決,黃勇代理人要求撤銷證監會對其作出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黃勇訴訟請求被駁回。
法院認為,根據原《證券法》第一條的規定,證券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以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確保上述立法目的的實現,原《證券法》第三條確立了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應該遵循公開原則,并在第六十二條規定了上市公司的持續信息公開的義務,《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中,亦列舉了需要及時披露的事項。證監會在查明和光商務存在重大訴訟和仲裁行為未及時披露的情況下,依據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對黃勇作出的處罰決定,并不違反《證券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黃勇代理人主張和光公司不是發行人,不應以該條作為處罰依據的理由,與《證券法》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違背。
■各方反應
法官:判決出發點在于維護投資者權益
針對剛剛宣判的黃勇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狀告中國證監會一案,主審法官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高級法官陳銳表示,審判中主要考慮到《證券法》的立法精神、立法本意,審判的出發點在于規范市場行為,維護投資者、老百姓的合法權益。
證監會:嚴打信披違法違規態度一以貫之
證監會代理人表示,審判結果非常符合證券法立法本意和證監會監管實踐需要。資本市場是一個信息市場、信用市場,如果上市公司不能持續合規披露信息,會導致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現狀產生錯誤認識和錯誤判斷,容易對投資行為造成誤導,進而形成巨大損失。因此,對于嚴重擾亂資本市場秩序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證監會嚴厲打擊的態度一以貫之。證監會將在今后的工作中,繼續認真、適當地執行法律、適用法律,嚴肅查處違法行為。
專家:當事人應切忌濫訴正確行權
有關法律專家認為,近年來,證監會因行政處罰引發爭議而應訴的情況非常少,“印象中已經有好幾年沒有就這類問題開過庭”,這說明業界和相對人對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對行政處罰的法律適用是比較認可的。
對于黃勇的起訴動機,上述專家表示,其出發點很難分析,但只要有人提起訴訟,行政機關必然要調動相當的監管資源來應對訴訟,“這是一個不大不小的負擔”。因此,建議相對人能夠正確理解法律,依法正確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避免濫訴行為的發生。(周翀)
■資料鏈接
證券法有關條文已修改
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經核準上市交易的證券,其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發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報送有關報告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新《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記者 周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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