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第10號令
頒布日期:1988/09/01 實施日期:1988/09/01
第一條 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資金,提高社會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設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環境保護部門設立,分級管理,獨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委托銀行貸款。
第三條 基金從依照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征收的超標排污費用于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資金中提取 ,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已經大部或者全部實行基金有償使用的地方,可以繼續按照原辦法執行。
歷年超標排污費的未用部分應當全部納入基金:。
貸款利息、滯納金和挪用貸款的罰息除按國家規定支付銀行手續費外,其余全部納入基金。
第四條 基金的貸款對象對繳納超標排污費的企業。
第五條 基金的使用范圍:
(一〕重點污染源治理項目;
(二)“三廢”綜合利用項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為解決污染,實行并、轉、遷企業的污染源治理設施。
第六條 在基金的貸款對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圍內,具備以下條件的企業,可以向境保護部門申請使用基金:
(一)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
(二)項目經過可行性研究,切實可行;
(三)自籌資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備償還貸款能力。
第七條 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又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優先貸款:
(一)限期冶理項目;
(二)污染嚴重、亟待冶理的項目;
(三)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60%以上的項目。
第八條 基金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管理,會同財政部門下達貸款計劃。財政部門根據貸款計劃從解繳入庫的超標排污 費中按季撥入環境保護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基金專戶”。
第九條 申請貸款的企業必須填寫《污染源冶理專項貸款申請表》,并附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經企業主管部門預 審,環境保護部門委托銀行核實償還能力后,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企業主管部門,也可以根據本行業實際情況,預審各所屬企業的貸款申請后,統一向環境保護部問申請使用 基金。并按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各企業貸款數額安排使用。
第十條 貸款申請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貸款企業與銀行簽定協議,銀行根據雙方協議按期如數發放貸款。
銀行按規定監督貸款的使用,催收本息,井按季向財政、環境保護部門報送貸款發放、回收報表。
第十一條 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貸款月利率一年期為2.4‰,二年期為2.7‰,三年期為3.0‰。利息按季結清。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正式投產或者使用前,貸款企業必須向負責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污染源治理項目竣 工驗收報告”。經驗收合格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對貸款企業豁兔一定數額的貸款本金。豁免的數額一般不 高于其歷年納入基金總額扣除歷次豁兔額后的余額。
第十三條 貸款本息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資金償還:
(一)自有資金:回營企業的更新改造資金、生產發展基金,集體企業的公積金、合作事業基金和更新改造 資金等自留自用資金;
(二)“三廢”綜合利用利潤留成;
(三)上級撥給的污染源治理資金。
企業還款數額較大、全部使用上款規定的資金還款確有困難的,經當地財政部門批準,從項目投產使用之日 起,可按貸款項目正式投產前一年度繳納超標排污費的方式和逐年還貸,但從貸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
第十四條 貨款企業要求變更或者解除貸款協議,應當通知銀行,并報原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貸款企業應當按期償還貸款、結算本息。逾期未還的,銀行有權限期扣回,并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1.5‰加收罰息。
第十六條 貸款企業挪用貸款的,銀行有權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貸款。對挪用部分,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罰息。對直接責任者及企業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 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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