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就業,發展和諧勞動關系,推動經濟發展同擴大就業良性互動,實現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多渠道擴大就業,逐步實現社會就業比較充分的目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發展和調整經濟結構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發展經濟和調整產業結構、規范人才和勞動力市場、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完善就業服務、提供就業援助等措施,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第五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年齡、身體殘疾等因素而受歧視。
第六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國務院建立全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全國的促進就業工作。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具體負責全國的促進就業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促進就業工作的需要,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履行促進就業職責中,應當簡化審核、登記等手續,提高辦事效率,為勞動者自主擇業、自主創業提供便利。
第九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重要因素考慮,統籌協調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
第十二條國家鼓勵各類企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非公有制經濟、中小企業,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三條國家發展國內外貿易和國際經濟合作,拓寬勞動者就業渠道。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發揮投資和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增加就業機會。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有利于促進就業的財政政策,改善就業環境,擴大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適當的資金用于促進就業工作。
第十六條國家建立并逐步完善失業保險制度,依法確保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實現再就業。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有利于促進就業的稅收政策,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扶持失業人員再就業。
國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失業人員舉辦的個體工商戶以及當年吸納符合法定條件的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八條國家實行有利于促進就業的信貸政策,鼓勵金融機構改進金融服務,支持增加就業,對自主創業人員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小額信貸等扶持。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城鄉統籌的就業政策,逐步建立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的制度,促進和引導農村勞動者有序轉移就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縣域經濟發展,引導農村勞動者就地就近轉移就業;在制定小城鎮規劃時,應當將本地區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作為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國家支持區域經濟發展,鼓勵區域協作,統籌協調不同地區就業的均衡增長。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城鎮新增勞動者就業、農村富余勞動者轉移就業、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婦女、殘疾人、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等不同就業群體的特點,采取相應措施,鼓勵社會各方面通過開展有針對性的創業培訓、就業服務等活動,提高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并依法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實施與非全日制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關系、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等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維護國家財政稅收、信貸政策統一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利于促進就業的具體政策措施。
第三章規范市場秩序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才和勞動力市場,規范市場秩序,創造公平的就業環境,促進勞動者通過市場實現就業。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和勞動力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市場信息發布制度。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以及職業介紹機構、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以下統稱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不得以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年齡、身體殘疾等因素歧視勞動者。
第二十七條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禁止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職業中介機構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提高職業中介服務的質量。
第二十九條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守信、公平、公開的原則。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應當如實向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求職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人事部門提出申請。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發給職業中介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說明理由。
經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持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第三十一條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三條企業成規模裁減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對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導致的大規模失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緊急應對措施。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勞動力調查統計制度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統計制度,定期開展勞動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并公布調查統計結果。
統計部門、勞動保障部門進行勞動力調查統計和失業登記統計時,用人單位和公民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所需要的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逐步完善用人單位用工備案制度。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的失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失業登記。
第四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六條國家依法發展職業教育,鼓勵開展職業培訓,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并實施以就業為導向的職業能力開發計劃。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職業技能培訓、繼續教育培訓和再就業培訓,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培訓。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加強對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操作訓練。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行勞動預備制度,對未能繼續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一定期限的職業培訓,扶持和促進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第四十一條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有計劃地對職工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用于職工教育培訓。職工教育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應當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接受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和引導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鼓勵各類培訓機構為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提供技能培訓,增強其就業能力。
第四十三條國家鼓勵勞動者不斷提高職業技能,建立促進勞動者就業的職業能力評價體系,對規定的職業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四條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應當經過專業技能培訓。
第五章 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就業服務活動,加強對公共就業服務和職業中介服務的指導和監督,規范發展就業服務機構,逐步完善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體系。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就業服務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提高公共就業服務的質量和效率。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公共就業服務:
(一)政策法規咨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服務;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服務;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解除勞動關系備案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第四十七條國家鼓勵社會各界為公益性就業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第四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通過開展創業培訓,提供咨詢指導、融資服務等方式,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與再就業援助制度,將就業援助與解決就業困難人員的生產生活結合起來,對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就業困難人員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十條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第五十一條國家采取特別扶助措施促進殘疾人就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殘疾人就業創造條件。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殘疾人就業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就業援助服務工作,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重點幫助,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技能培訓、崗位信息等服務。
第五十三條國家鼓勵資源開采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
對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等原因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就業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其所屬的有關部門進行考核和監督。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就業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就業工作情況,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五十六條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促進就業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法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或者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法行為的舉報。
第五十八條工會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促進就業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取締;有違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求職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機構及其個人提供虛假信息,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以職業中介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以及職業中介機構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企業未提取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或者侵占、挪用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農村勞動者在農村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人員的錄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本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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