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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改變土地農業用途或者基本農田用途、污染糧食生產環境的,由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九條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并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由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二條未經核準,擅自從事以玉米、小麥、稻谷為原料的糧食深加工活動的,由核準機關責令改正。
糧食深加工企業違反國家宏觀調控政策、不執行用糧規模限制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違法用糧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被污染的糧食進行封存,監督定向處理;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用途,不能恢復的,限期異地重建或者交納與重建等值的價款,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或者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質量監督、糧食、工商、價格、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擅自動用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消中央儲備糧儲存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處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取消儲備糧儲存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最低庫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庫存量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二條被撤銷糧食收購許可、取消儲備糧儲存資格的經營者,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許可。
第九十三條從事政策性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等業務的糧食經營者,違反國家政策和有關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且三年內不得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非法套取差價和財政補貼的,由財政部門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等活動時,接受或者索取賄賂、徇私舞弊或者瀆職、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