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讀
- 經濟發展
- 社會發展
- 減貧救災
- 法治中國
- 天下人物
- 發展報告
- 項目中心
|
第三章糧食流通與加工
第十九條國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流通體系,嚴禁糧食流通區域性封鎖。國家建立全國統一規范的糧食競價交易系統,加強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市場建設,規范發展糧食期貨交易。
第二十條從事薯類以外的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一)具備必要的經營資金;
(二)擁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
(四)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國家實行糧食收購資格年審制度。
第二十一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質量安全標準和糧食收購憑證制度,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
糧食收購憑證制度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擁有固定的經營場地;
(二)擁有與儲存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擁有具備資質的糧食檢驗、保管等技術人員。
前款規定不適用于薯類,以及為自用或者待售而從事儲存活動的糧食生產者。
第二十三條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保證儲存糧食質量與安全。
第二十四條國家引導糧食合理加工和副產品綜合利用,提高糧食加工出品率和資源利用率。在確保口糧、飼料糧、種子用糧供給安全的基礎上,適度發展以糧食為原料的食品加工。
國家對新建或者擴建以玉米、小麥、稻谷為原料的糧食深加工項目實行核準制;根據宏觀調控需要,可以限制糧食深加工企業的用糧規模。
第二十五條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向質量監督部門取得生產許可。質量監督部門作出生產許可前,應當征得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產業布局、原糧供給、加工規模和合理利用糧食資源等方面進行糧食安全評估。
第二十六條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進行加工;
(二)使用農藥殘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屬等污染物超標的原糧進行加工;
(三)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四)影響糧食質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從事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三)惡意囤積哄抬價格;
(四)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五)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六)壟斷市場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七)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糧食運輸工具、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包裝糧食。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糧食進出口實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規劃,合理布局和科學管理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糧食流通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糧食工程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
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未經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置和變更用途。
第三十一條從事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按規定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真實、完整的數據和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