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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糧食消費與節約
第三十二條國家倡導節約糧食,鼓勵開展節約糧食、科學用糧、健康消費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全社會珍惜和節約糧食意識。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節約糧食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推廣使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裝備,淘汰落后產能,減少糧食損失損耗。
第三十四條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加強管理,在糧食收獲、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等環節節約糧食。
第五章糧食質量安全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健全糧食質量安全標準和技術規范體系。
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糧食質量安全標準、技術規范從事糧食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糧食質量檢驗制度,規范糧食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進出口等環節的檢驗、記錄、出證、索證活動,建立健全糧食質量追溯體系。
第三十七條糧食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等產品,防止對糧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勵和支持糧食生產者改善糧食收獲、干燥和儲藏條件,保障糧食產后品質良好。
禁止向糧食生產區域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等。
第三十八條糧食經營者應當進行糧食質量檢驗并記錄存檔。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監測、抽查制度并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污染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應當加強被污染糧食的監控,可以采取強制性檢驗、警示公告、干預性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等措施。
被污染糧食干預性收購和處置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