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上繳中央國庫,納入預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繳中央財政專戶,支出從中央財政專戶中撥付。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中央行政單位處置和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應繳納的稅款和所發生的相關費用(資產評估費、技術鑒定費、交易手續費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額按照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有關規定上繳中央財政。
第八條 中央行政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國有資產收入收繳工作,并監督檢查下屬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繳納情況。
第九條 中央行政單位取得的國有資產收入,應區分不同情況,按照以下幾種方式上繳:
(一)對已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非稅收入收繳制度有關規定,在收入抵扣后兩個工作日內,將余額繳入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二)對未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非稅收入收繳制度有關規定,分下列不同情況上繳國有資產收入:
1.一級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一級預算單位在收入抵扣后兩個工作日內,將余額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2.二級預算單位。對于無下屬預算單位的二級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主管一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收入抵扣后兩個工作日內,將余額直接繳入一級預算單位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對于有下屬預算單位的二級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收入抵扣后兩個工作日內,將余額直接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3.三級及三級以下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主管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三級及三級以下預算單位在收入抵扣后兩個工作日內,將余額直接繳入其主管二級預算單位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第十條 中央行政單位上繳國有資產收入時,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處置收入,使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條 中央行政單位應當記錄和反映國有資產收入,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報告。
第十二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對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繳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收入有關收支,應統一納入部門預算統籌安排。
國有資產收入原來用于發放津貼補貼的部分,上繳中央財政后,由財政部統籌安排,作為規范后中央行政單位統一發放津貼補貼的資金來源。除此之外,國有資產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員經費支出。
其余國有資產收入原則上由財政部統籌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單位固定資產更新改造和新增資產配置,可優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繳單位。
第十四條 中央行政單位要如實反映和繳納國有資產收入,不得隱瞞;不得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收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國有資產收入。
中央行政單位要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加強對下屬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國有資產收入形成、收繳、使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防止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國有資產收入。
第十五條 財政部、中央行政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中央行政單位公有住房按國家現行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的政策進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辦法。
第十七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執行行政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產收入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對于人民銀行系統和外匯管理局系統因行政經費支出形成的國有資產收入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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