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行〔2009〕400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了規范和加強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財政部、人事部、審計署關于做好清理規范津貼補貼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5〕21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09〕18號)等有關文件規定,我們制定了《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們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收入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下機關和單位(以下統稱中央行政單位):
(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民主黨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
(三)駐外機構,指駐外使領館、常駐聯合國和其他國際組織代表團、中央行政單位駐外非外交性質代表機構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或核銷所產生的收入,包括國有資產的出售收入、出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等。
本辦法所稱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單位在保證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經審批同意,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統稱為國有資產收入。
第四條 中央行政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處置。
中央行政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無論是本單位實施,還是委托后勤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實施,都應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條 國有資產收入屬于中央政府非稅收入,是中央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由財政部負責收繳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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