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全文)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45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做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十四條。
二、將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國家批準計征港務費的沿海和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維護費用由港務費開支。”
三、將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專用航道的維護費用,由專用部門自行解決。”
四、將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中央、地方財政撥給的航道維護費用,必須堅持專款專用的原則。”
此外,對其他條文的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1987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2008年12月2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揮水上交通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在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下,開發利用航道,發展水運事業。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道事業。
第五條 航道分為國家航道、地方航道和專用航道。
第六條 國家航道及其航道設施按海區和內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
國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過船建筑物,按照國務院規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設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發展規劃和國家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制定。
第八條 國家航道發展規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查批準后實施。
地方航道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實施,并抄報交通部備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航道的發展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審查批準后實施,并抄報交通部備案;必要時報交通部審查批準后實施。
專用航道發展規劃由專用航道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上述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交通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渠化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編制上述規劃,涉及運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時,必須有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條 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或交通部派駐水系的管理機構根據通航標準提出方案。一至四級航道由交通部會同水利電力部及其他有關部門研究批準,報國務院備案;四級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交通部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河道上建設航道,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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