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航道的保護
第十三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的養護,保證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并應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違反前款規定,中斷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并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恢復通航。
第十五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并解決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通航問題。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后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筑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筑物的位置。過船建筑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須取得交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 因緊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臨時閘壩,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旱情解除后,建閘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閘壩,恢復通航條件。
第十七條 對通航河流上礙航的閘壩、橋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積,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改建礙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補建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
第十八條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興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況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條 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制定調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時,應當事先與交通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紐樞過船建筑物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安排。
第二十一條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的助航標志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專用標志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設置漁標和軍用標,必須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河道傾倒沙石泥土和廢棄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二十三條 在航道內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第四章 航道養護經費
第二十四條 經國家批準計征港務費的沿海和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維護費用由港務費開支。
第二十五條 專用航道的維護費用,由專用部門自行解決。
第二十六條 對中央、地方財政撥給的航道維護費用,必須堅持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運河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國家航道”是指:(一)構成國家航道網、可以通航五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三)沿海干線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專用航道”是指由軍事、水利電力、林業、水產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國家航道和專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設施、整治建筑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筑物(包括過船閘壩)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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