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關于印發《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基金)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預[2008]389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總后勤部,高法院,高檢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建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
為加強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管理,財政部制定了《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基金)預算管理辦法》。現正式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附件一:
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基金)預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基金,下同)籌集、分配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效益,根據《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以下簡稱“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財政建立的、專項用于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基金,以及地方財政通過預算內安排的、專項用于支持和開展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資金。
中央財政在災后恢復重建基金之外,通過調整預算結構安排的向災區傾斜的相關支出,其預算管理和科目列示辦法不變。
第三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按資金渠道分別在一般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中反映。下級財政未單獨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上級財政通過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的災后恢復重建資金補助,下級財政應對該項補助單獨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四條 受災地區和承擔對口支援的地方政府財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積極籌措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保障災后恢復重建工作需要。
第五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籌集:
(一)調用預算穩定調節基金;
(二)通過一般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
(三)調用預算外資金;
(四)接受國外捐贈;
(五)接受國內捐贈(包括港、澳、臺地區);
(六)其他資金。
第六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的下列資金,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的以下科目反映:
(一)收到的國內外捐款(含按規定變價處理的捐贈物資變價收入),在“其他收入”103990103項“汶川地震捐贈收入”中反映。
(二)上級財政通過一般預算安排給下級財政的災后恢復重建補助,下級財政在1100701項“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補助收入(一般預算)”中反映;通過政府性基金預算安排給下級財政的災后恢復重建補助,下級財政在1100702項“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補助收入(基金預算)”中反映;通過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給下級財政的災后恢復重建補助,下級財政在1100703項“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補助收入(國有資本預算)”中反映。
(三)調用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用于災后恢復重建的資金,在11010款“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調入資金”01項“調入預算穩定調節基金”中反映。
(四)調用預算外資金用于災后恢復重建的資金,在11010款“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調入資金”03項“調入預算外資金”中反映。
第七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因災倒塌損壞民房的重建補助;
(二)學校、醫院等事業單位及政府機關恢復重建;
(三)交通、電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處理、供氣、受損水庫等基礎設施恢復重建;
(四)農林水、工業生產及商業流通恢復;
(五)地質災害治理、移民搬遷;
(六)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八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的支出,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的下列科目中反映:
(一)用彩票公益金收入安排的本級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支出,在2013017“用于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中反映。
(二)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用于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支出,在2121204“用于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三)用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本級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支出,在該項基金相應支出科目中反映,不單獨設置預算科目。
(四)用車輛購置稅收入安排的本級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支出,在2140140項“車輛購置稅用于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五)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捐贈支出,在2290601“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捐贈支出”中反映。
(六)上級財政通過一般預算安排給下級財政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補助,在“支出功能分類科目”2300701項“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補助支出(一般預算)”中反映;通過政府性基金預算安排給下級財政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補助,在2300702項“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補助支出(基金預算)”中反映;通過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安排給下級財政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補助,在2300703“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補助支出(國有資本預算)”中反映。
(七)其他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支出,在“支出功能分類科目”218類“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支出”中反映。
第九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具體適用科目和有關科目說明修訂,按附件二執行。
第十條 承擔對口支援的地方政府統一管理資金、物資,直接組織實施恢復重建工作的,災后恢復重建支出應分科目列入支援方的本級政府預算。支援方只提供資金、物資,不參與恢復重建具體實施工作的,支援方應將相關支出列入本級政府預算的捐贈支出,受援方按捐贈資金(受援方不列報受援物資支出)的具體用途,分科目(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支出各款項科目)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未承擔對口支援任務的有關地方政府的捐贈支出,參照上述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支出科目、資金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準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支出預算,并優先保障受災群眾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務設施恢復重建。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要依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撥付和使用的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恢復重建工作必須按預算執行,并加強對恢復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或物資。
第十四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按規定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年度預算和決算編制完成后,各級財政部門應按規定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收支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辦法公布前各級財政已撥付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資金,按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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