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系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法有關各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七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后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后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七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并應當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八條 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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