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設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條 設置使用下列地球站,應當經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查批準:
(一)中央國家機關及其在京直屬單位在北京地區設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與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與境外電臺協調的地球站。
(四)各類空間無線電通信業務的饋線鏈路地球站、關口站或者測控站。
設置使用前款規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在北京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設置使用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地球站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對站址和電磁兼容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
第十八條 設置國際通信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辦理國際通信出入口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地球站的技術特性、站址選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在城市市區的限制區域內設置使用的發射地球站,其天線直徑不應超過4.5米,實際發射功率不應超過20瓦。
設置地球站所使用的發射設備,應當通過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
第二十條 申請設置使用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設置無線電臺(站)申請表。
(二)地球站技術資料申報表。
(三)地球站站址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設置天線直徑不超過4.5米的地球站,站址周圍視距傳播范圍內不存在其他同頻段無線電臺的,可以不提交地球站站址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置使用不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的,除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衛星傳輸鏈路計算材料。
(三)可使用相關衛星頻率資源的證明材料。
(四)國家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置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地球站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依法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設置使用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地球站所屬衛星通信網已獲得批準。
(二)所使用的空間電臺、頻率和極化與所屬衛星通信網獲得的批準文件一致。
(三)地球站的技術特性、站址選擇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四)地球站與周圍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請的同頻段其他無線電臺之間不會相互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四條 設置使用不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使用的國內空間電臺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并取得空間電臺執照。
(二)擬使用的國外空間電臺已完成與我國相關衛星網絡空間電臺和地面電臺的頻率協調,其技術特性符合雙方主管部門之間達成的協議的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四)擬使用的衛星頻率資源由合法經營者提供。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所列的申請外,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合格的,書面批準申請人設置使用地球站;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并說明理由。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審查期間,需要邀請專家進行干擾分析、測試驗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但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受理設置使用地球站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并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申請人設置使用不屬于某個衛星通信網的地球站的,應當確定其頻率使用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該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原審批機構作出是否準予繼續使用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擬建地球站與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請的同頻段其他無線電臺之間將產生有害干擾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并告知將受其干擾影響者的情況。
申請人可以與將受其干擾影響者直接協商,尋求解決干擾問題的可行方案;或者提請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技術專家和有關單位進行論證和協調。
在完成干擾協調后,申請人可以重新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設置使用該地球站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在沿海和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設置使用與其他無線電業務共用頻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并且該地球站的協調區覆蓋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實質審查合格后,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并按照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有關資料和審查意見。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按照《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或者雙邊協議,與相關國家或者地區進行協調,協調時間為4至6個月。
在完成有關協調后,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作出予以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受理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設置使用無線電臺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三十一條 地球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進行工作。變更地球站站址、頻率、極化、發射功率、天線特性或所使用的衛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批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地球站的站址、頻率、極化、發射特性或所使用的衛星。
第三十二條 停止使用地球站的,應當在停止使用后30日內向原審批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無線電臺執照,并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銷毀措施保證已停止使用的地球站終止發射信號。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重新啟用已辦理注銷手續的地球站。
第三十三條 地球站的無線電臺執照持照者應當按規定在指定期限內繳納年度頻率占用費,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無線電臺執照的核驗。
第三十四條 臨時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啟用日期15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申請材料。經審查批準后,辦理臨時設站手續。
臨時設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不超過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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