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 7 號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21號)同時廢止。
部 長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的行為,避免和減少衛星網絡之間、地球站與共用頻段的其他無線電臺之間的相互干擾,促進衛星通信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相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衛星通信網和設置使用地球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衛星通信網,是指利用衛星空間電臺進行通信的地球站組成的通信網。
本規定所稱的地球站,是指設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氣層主要部分以內的、與空間電臺通信或者通過空間電臺與同類電臺進行通信的電臺。
第三條 國家對建立衛星通信網實行許可制度。
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稱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建立衛星通信網。
第四條 設置使用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的無線電臺執照。
設置使用單收地球站,不需要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信息接收提供電磁環境保護的,可以不按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保護其信息接收免受有害無線電干擾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章 建立衛星通信網
第五條 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擬使用的國內空間電臺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并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三)擬使用的國外空間電臺已完成與我國相關衛星網絡空間電臺和地面電臺的頻率協調,其技術特性符合雙方主管部門之間達成的協議的要求。
(四)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劃和有關管理規定。
(五)有合理可行的技術方案。
(六)有與衛星通信網建設、運營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七)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經營者提供的衛星頻率資源。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建立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信網的,還應當持有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符合國家通信網建設的統籌規劃,遵守國家建設管理規定。
第七條 申請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申請單位基本情況說明。
(三)包含本規定附錄所列基本資料的技術方案。
(四)可用資金證明材料。
(五)可使用相關衛星頻率資源的證明材料。
(六)國家規定的開展有關業務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建立涉及電信業務經營的衛星通信網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第八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依法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查合格的,出具批準建立衛星通信網證明,并書面通知網內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建立衛星通信網時,應當確定其頻率使用期限,該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書面申請,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繼續使用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一年內將該衛星通信網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啟用的,應當在該期限屆滿30日前書面告知工業和信息化部,說明理由和啟用日期。
終止運行衛星通信網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注銷對其建立衛星通信網的批準,并書面通知網內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需要變更衛星通信網使用的衛星、頻率、極化、傳輸帶寬或者通信覆蓋范圍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書面申請,并取得批準。
未經批準,不得改變衛星通信網使用的衛星、頻率、極化、傳輸帶寬或者通信覆蓋范圍。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冊住所的,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第十三條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與衛星轉發器經營者簽署的轉發器租賃協議,以及涉及租賃衛星、頻率、極化、帶寬和有效期變更的補充修改協議,應當自簽署之日起30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第十四條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設置網內地球站,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并領取無線電臺執照;由用戶設置網內地球站的,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應當協助用戶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不得向未辦理地球站設置審批手續的用戶提供衛星信道,但是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不辦理審批手續的單收地球站除外。
第十五條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應當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書面報送上年度衛星通信網建設和運行的材料,包括:
(一)開通業務的城市或地區、業務種類。
(二)衛星頻率資源使用情況,包括空間電臺的名稱和軌道經度、實際使用帶寬、上下行頻率范圍和極化。
(三)網內用戶名單、雙向和發射地球站數量、單收地球站數量。
(四)已領取無線電臺執照的地球站數量。
(五)工業和信息化部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應當同時送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獲準建立衛星通信網的單位應當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網內地球站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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