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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貫徹從嚴控制人口增長指導思想的同時,本法也充分考慮到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群眾的現實利益,因此又規定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關于“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這是授權性規定,即本法規定國家基本生育政策,各地在此原則指導下,可以依據本地區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實際情況以及人口發展狀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各地現行生育政策,雖然在對農業人口、少數民族人口和再婚夫婦的具體生育政策規定上不盡相同,但主要都包含了生育數量的規定、出生人口素質的規定以及生育間隔的規定。
各地具有普遍性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公民依法結婚后始得生育;
(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三)實行計劃生育,禁止違反法律規定的生育;
(四)城鎮居民一對夫婦生育一個孩子,特殊情況可以有計劃地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五)對按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要有適當的生育間隔。
關于第二款,“少數民族實行計劃生育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從全國范圍來說,少數民族的生育政策普遍地是提倡“生一個孩子”,對農民可以有間隔地安排生育二胎,各地對少數民族生育政策的規定可概括為“一、二、三、四”的政策格局,總體上說是寬于漢族的生育政策。
考慮到上述情況,本法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原則,對少數民族生育政策也進行了授權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各少數民族人口自然發展的實際情況,遵循中央對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政策的精神,從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以及全社會整體的人口與經濟協調發展目標來考慮,制定較為靈活多樣的數民族生育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