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2009年4月1日開始,公民撿拾棄嬰(兒)的,一律要到當地公安部門報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門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或民政部門指定的撫養機構撫養。任何公民不得私自收養棄嬰(兒)或將棄嬰(兒)轉送他人。”民政部社會事務司婚姻收養管理處有關負責人今天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指出。
我國現行收養法是1991年12月29日由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1998年11月4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這一法律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收養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收養法實施以來,公民依法收養意識不斷增強,依法收養登記數量不斷上升,大量棄嬰(兒)通過合法的收養程序進入了家庭,得到了妥善安置。”這位負責人介紹,但國內公民未經登記私自收養子女的情況依然存在,因收養關系不能成立,導致已經被撫養的未成年人在落戶、入學、繼承等方面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為此,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人口計生委五部門去年9月下發《關于解決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進一步做好國內公民收養子女登記工作。
《通知》要求,各地要集中處理本行政區域內2009年4月1日之前發生的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問題。
據介紹,因收養的事實不同,解決私自收養子女問題按不同時段區別對待:
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依據司法部《關于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系公證的通知》、《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公安部《關于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其中,依據司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對當事人之間撫養的事實已辦理公證的,撫養人可持公證書、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提出落戶申請,經縣、市公安機關審批同意后,辦理落戶手續。
對199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前產生的私自收養問題,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是收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條件,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撿拾證明不齊全的,由收養人提出申請,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取并填寫《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經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確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出具《子女情況證明》,發現地公安部門對撿拾人進行詢問并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收養人持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一級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二是收養人具備撫養教育能力,身體健康,年滿30周歲,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者先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養人提出申請,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一級政府民政部門領取并填寫《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發現地公安部門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一級政府民政部門應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發現地的社會福利機構辦理入院登記手續,登記集體戶口。
三是收養人不滿30周歲,但符合收養人的其他條件,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且愿意繼續撫養的,可向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一級政府民政部門或社會福利機構提出助養申請,登記集體戶口后簽訂義務助養協議,監護責任由民政部門或社會福利機構承擔。待收養人年滿30周歲后,仍符合收養人條件的,可以辦理收養登記。
民政部這位負責人強調,今后有關部門要繼續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收養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貫徹力度,充分發揮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作用,廣泛深入地向群眾宣傳棄嬰收養的有關規定,切實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記和依法收養。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本著“以人為本、兒童至上、區別對待、依法辦理”的原則,積極穩妥地解決已經形成的私自收養問題。(本報記者 陳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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