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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集中采購工作機構接受集中采購管理機構的領導,負責本省(區、市)集中采購工作的具體實施,建立完善的管理體制、工作制度、工作守則和工作流程。主要職責包括:
(一)根據集中采購工作方案制訂采購實施細則,編制集中采購文件,報集中采購管理機構審核通過后公布;
(二)受理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資質證明文件、產品資質證明文件等,并協助有關部門進行審核;
(三)組織實施產品填報、網上報價和產品遴選等工
作;
(四)報集中采購管理機構審定并公告集中采購結果;
(五)督促醫療機構與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按照集中采購結果簽訂購銷合同,并協助集中采購管理機構監督合同的執行;
(六)負責本省(區、市)集中采購工作平臺的技術管理、網絡安全、數據和設備的維護,提供相關的服務和技術支持;
(七)為醫療機構和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提供咨詢服務;
(八)定期統計分析本省(區、市)醫療機構和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網上采購、配送、回款等情況,做好網上監控;
(九)組織相關業務技術培訓;
(十)協助調查和處理相關申投訴和舉報;
(十一)向集中采購管理機構負責并報告工作情況;
(十二)負責集中采購工作相關資料歸檔和保存;
(十三)承辦集中采購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集中采購監督機構對參與集中采購工作的部門、機構、人員以及工作全過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醫療機構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主要職責包括:
(一)必須具備開展相關高值醫用耗材臨床治療的有關資質;
(二)通過政府建立的非營利性集中采購工作平臺采購集中采購目錄內的高值醫用耗材;
(三)在規定時間內,根據本單位的臨床需求,提供采購信息;
(四)嚴格執行集中采購結果,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與醫用耗材生產企業或被授權的經營企業簽訂購銷合同,明確品種、規格、數量、價格、回款時間、履約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五)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
(六)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對主要高值醫用耗材的購入價、銷售價、生產廠商和經銷商等信息進行公示;
(七)配合集中采購工作機構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原則上不得購買集中采購入圍品種外的高值醫用耗材,有特殊需要的,須經集中采購管理機構審批同意。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在集中采購活動中,不得發生下列行為:
(一)不參加集中采購活動,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集中采購活動;
(二)提供虛假的采購信息和歷史資料;
(三)未按照要求同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簽訂醫用耗材購銷合同;
(四)不按照購銷合同采購高值醫用耗材,擅自采購入圍品種外高值醫用耗材、不按時結算貨款或其他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五)與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送履約情況報表;(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章 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
第十六條集中采購實行醫用耗材生產企業直接投標。醫用耗材生產企業設立的僅銷售本公司產品的商業公司、境外產品國內總代理可以視同生產企業。
第十七條參加集中采購活動的醫用耗材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集中采購文件的要求,按時提供真實、有效、合法的委托書、產品和企業資質證明文件、近2-3年出廠(口岸)價、保證供應承諾函及被授權的經營企業名單,在集中采購平臺上如實申報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入圍高值醫用耗材可以由生產企業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醫用耗材經營企業配送,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逐步研究探索減少流通環節,降低配送成本。負責配送的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具備在集中采購平臺上進行銷售的條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訂單確認、備貨、配送。
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必須提供合法生產的高值醫用耗材,并按照購銷合同規定的通用名、規格、包裝、品牌、價格和效期等及時供貨,不得提供入圍品種外的高值醫用耗材。
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必須按照購銷合同規定,按時、按質、按量向醫療機構提供入圍品種,承擔配送任務,配送費用包含在集中采購價格之內。
第十九條醫用耗材生產經營企業參加集中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三)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產品和專業技術能力;
(五)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參加集中采購活動前3年內,在生產或經營活動中沒有不良記錄;
(七)具有及時供貨、售后服務和技術支持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