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暫緩校驗期內,醫療機構不得發布醫療服務信息和廣告;未設床位的醫療機構不得執業;除急救外,設床位的醫療機構不得開展門診業務、收治新病人。
醫療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書面檢查。
第二十五條暫緩校驗期內,暫緩校驗的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違反規定擅自開展診療活動;
(二)發布醫療服務信息和廣告;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自注銷之日起停止開展醫療活動,設床位的醫療機構應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轉、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暫緩校驗或者被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一定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校驗工作進行監督指導。發現校驗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變更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校驗結論。
第二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正常校驗工作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所在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糾正;后果嚴重的,應當給予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是指醫療機構在醫療執業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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