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關于印發《醫療機構校驗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衛醫政發〔2009〕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加強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規范醫療機構執業行為,保障醫療服務質量和醫療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我部在總結各地醫療機構校驗管理經驗的基礎上,組織制定了《醫療機構校驗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醫療機構校驗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規范醫療機構執業行為,保障醫療服務質量和醫療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校驗是指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醫療機構的基本條件和執業狀況進行檢查、評估、審核,并依法作出相應結論的過程。
第三條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其校驗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衛生部主管全國醫療機構校驗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其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校驗工作。
第五條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建立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制度,對醫療機構的不良執業行為進行記錄和評分,記錄和評分結果作為醫療機構校驗的依據。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以一年為一個周期。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的具體辦法和記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校驗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達到校驗期的醫療機構應當申請校驗。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
(一)床位在100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校驗期為3年;
(二)其他醫療機構校驗期為1年;
(三)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校驗期為1年;
(四)暫緩校驗后再次校驗合格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1年。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校驗,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稱校驗申請材料):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總結;
(四)診療科目、床位(牙椅)等執業登記項目以及衛生技術人員、業務科室和大型醫用設備變更情況;
(五)校驗期內接受衛生行政部門檢查、指導結果及整改情況;
(六)校驗期內發生的醫療民事賠償(補償)情況(包括醫療事故)以及衛生技術人員違法違規執業及其處理情況;
(七)特殊醫療技術項目開展情況;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登記機關對醫療機構提交的校驗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是否受理的處理意見:
(一)校驗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內容及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書面告知醫療機構在規定期限內需要補正的相關材料及內容;醫療機構逾期不補正或者補正不完全的,視為不按規定申請校驗;
(二)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規定要求的,或者醫療機構按照登記機關初審后書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及內容的,應當在5日內予以受理。
第九條登記機關在受理校驗申請后,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發出《醫療機構申請校驗受理通知》,受理時間從作出受理決定之日算起。
第十條醫療機構不按規定申請校驗的,登記機關應當責令其在20日內補辦申請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申請補辦校驗手續的,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日常監督管理記錄和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檔案是登記機關實施校驗的重要依據。
登記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醫療機構登記注冊檔案、日常監督管理和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檔案,并及時將監督管理情況和校驗結果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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