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校驗審查和結論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校驗審查包括書面審查和現場審查兩部分。
第十三條書面審查的內容和項目包括:
(一)校驗申請材料;
(二)日常監督管理和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情況;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校驗內容和項目。
第十四條現場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符合情況;
(二)與醫藥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
(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實情況;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現場審查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現場審查由登記機關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委托有關機構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進行現場審查:
(一)2個校驗期內未曾進行現場審查的;
(二)醫療機構在執業登記后首次校驗的;
(三)暫緩校驗后再次校驗的;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校驗審查,做出校驗結論,辦理相應的校驗執業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校驗結論包括“校驗合格”和“暫緩校驗”,暫緩校驗應當確定暫緩校驗期。
第十八條登記機關作出“校驗合格”結論時,應當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校驗合格章。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暫緩校驗”結論,下達整改通知書,并根據情況,給予1-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校驗審查所涉及的有關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隱瞞、弄虛作假情況;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限期整改期間;
(四)停業整頓期間;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應當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應當于暫緩校驗期滿后5日內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校驗申請,由衛生行政部門再次進行校驗。再次校驗合格的,允許繼續執業;再次校驗不合格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暫緩校驗期滿后規定時間內未提出再次校驗申請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對經校驗認定不具備相應醫療服務能力的醫療機構診療科目,登記機關予以注銷。
第二十二條登記機關在作出暫緩校驗結論前,應當告知醫療機構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醫療機構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登記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登記機關應當結合聽證情況,作出有關校驗的決定。
登記機關在作出暫緩校驗結論時,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醫療機構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醫療機構校驗結論通過媒體網絡等方式在管轄區域內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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