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上市公司發布澄清公告若干問題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 證監上字[1996]28號)
各上市公司:
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防止誤導性信息對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產生不正常的影響,禁止利用信息優勢操縱市場,根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現對上市公司發布澄清公告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1.在公共傳播媒介中有下列傳聞時,上市公司有義務立即作出澄清:上市公司從未發生,也未在擬議中的事項;上市公司正在擬議中,從未公開披露過的事項。
2.上市公司發布澄清公告前,應事先報證券交易所審查。除報送公告全文外,還應同時報送有關傳聞在公共傳播媒介中傳播的原始證據(書面資料或音像資料,提供音像資料的,還應有其他方面旁證),并將上述材料報中國證監會備案。證券交易所有權根據《關于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的監管職責分工及建立上市公司動態監管體系的意見》的規定做出對上市公司的澄清公告準予公布、不予公布或暫緩公布的決定。
3.各指定報刊在刊登上市公司澄清公告前,應取得該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書面同意。
4.澄清公告應以董事會公告的形式發布,不得以公司有關人員的談話或答記者問等其他方式發布。未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也不得載于公司的其他公告之中。
5.澄清公告在指定報刊上披露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公共傳播媒介上發布。
6.中國證監會或證券交易所發現公共傳播媒介中有涉及上市公司的傳聞時,有權要求上市公司發布澄清公告。上市公司在接到書面要求后應立即發布澄清公告,對拒絕發布公告的,證券交易所應立即暫停其股票和其他證券的交易。
7.澄清公告的內容可以涉及有關市場傳聞的來源,但只能對其作出客觀說明,不應作主觀評價,不應使用惡意或挑釁性的語言。
8.因涉嫌違反證券法規正在被中國證監會調查或因違反證券法規受到中國證監會處罰的上市公司,在作出涉及違規事項的澄清公告時,應事先報告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有權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實施細則(試行)》第十九條的規定,對公告的披露時機、方式、內容提出要求。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上市公司和有關當事人,中國證監會將根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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