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分支機構管理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督促分支機構依法合規經營,確保上級機構對管理的下級分支機構能夠實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根據本規定和發展需要制定分支機構管理制度,其省級分公司應當根據總公司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由省級分公司或者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制定當地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分支機構管理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分支機構職能;
(二)各級分支機構人員、場所、設備等方面的配備要求;
(三)分支機構設立、撤銷的內部決策制度;
(四)上級機構對下級分支機構的管控職責和措施。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配備必要數量的工作人員,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是與保險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的正式員工。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經營存續期間,應當具有規范和穩定的營業場所,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原件放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六章 保險經營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參與共保、經營大型商業保險或者統括保單業務,以及通過互聯網、電話營銷等方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保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的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客觀、完整、真實,并應當載有保險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第四十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
保險機構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方式,對其保險條款內容和服務質量等做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公司責任、退保、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猶豫期等事項,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條 保險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不得將其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與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或者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等進行片面比較。
第四十九條 保險機構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機構的信譽。
保險機構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壟斷性企業或者組織,排擠、阻礙其他保險機構開展保險業務。
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不得勸說或者誘導投保人解除與其他保險機構的保險合同。
第五十一條 保險機構不得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條 除再保險公司以外,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客戶服務部門或者咨詢投訴部門,并向社會公開咨詢投訴電話。
保險機構對保險投訴應當認真處理,并將處理意見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的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 保險機構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支付傭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有關制度。保險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保險機構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上述人員的任職資格。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按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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