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令〔2009〕第1號
為規范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債券市場健康發展,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登記托管結算管理辦法》,經2008年12月16日第37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登記托管結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秩序,促進債券市場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債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的登記、托管和結算適用本辦法。
商業銀行柜臺記賬式國債的登記、托管和結算適用《商業銀行柜臺記賬式國債交易管理辦法》。
第三條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業務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則,采取全國統一的運營管理模式。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和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是指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專門辦理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業務的法人。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是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
第六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承擔債券中央登記、一級托管及結算職能;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柜臺交易承辦銀行承擔商業銀行柜臺記賬式國債的二級托管職能。
第七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在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業務中履行下列職能:
(一)設立和管理債券賬戶;
(二)債券登記;
(三)債券托管;
(四)債券結算;
(五)代理撥付債券兌付本息和相關收益資金;
(六)跨市場交易流通債券的總托管;
(七)提供債券等質押物的管理服務
(八)代理債券持有人向債券發行人依法行使債券權利;
(九)依法提供與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相關的信息、查詢、咨詢、培訓服務;
(十)監督柜臺交易承辦銀行的二級托管業務;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八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證業務的正常開展:
(一)具有專用的債券登記、托管、結算系統和設備,強化技術手段以保障數據安全;
(二)建立系統故障應急處理機制和災難備份機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對登記、托管和結算情況進行內部稽核和檢查;
(四)制定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相關業務規則與操作規程,加強對關鍵崗位的管理。
第九條下列事項,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購、合并、重組、分立等重大事項;
(二)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業務規則以及應急預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開展新業務,變更登記、托管和結算業務模式;
(四)與境內外其他市場中介機構有關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的業務合作;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下列事項,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長期業務發展規劃;
(二)高級管理人員變動;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債券賬務數據等有關文件和資料,其保存時間至少為債券到期后20年。
第十二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編制并定期發布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業務相關信息。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向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上述信息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對債券持有人有關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的數據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但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一)債券持有人查詢本人的債券賬務資料;
(二)受托人持債券持有人的書面委托查詢有關債券賬務資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條件進行查詢和取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方便債券持有人及時獲得其債券賬戶記錄。
第十四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公開與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業務相關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制定或者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時,應當充分征求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債券發行人和債券持有人的意見,并將征求意見的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五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與債券發行人和債券持有人分別簽訂相關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在充分征求交易商協會、債券發行人和債券持有人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相關服務協議的文本,并將征求意見的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六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對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活動進行日常監測,發現異常情況、重大業務風險和技術風險以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并進行相應處理,同時抄送交易商協會。
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與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債券市場一線監控制度。
第十七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于每月前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月債券發行、登記、托管、結算等有關數據和統計信息,并于每年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業務的年度工作報告。
交易商協會、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和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和數據交流機制。
第十八條債券登記托管結算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公布債券登記、托管和結算業務有關統計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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