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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辦、證監會就《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答問(全文)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om.cn  2008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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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中國證監會負責人
就《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2008年4月23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將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國務院法制辦、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一、問:條例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經過十多年的改革和發展,我國資本市場的基礎性制度建設明顯加強,上市公司質量不斷提高,證券公司的整體狀況顯著好轉,投資者結構逐步改善,市場監管進一步加強,市場運行機制改革不斷深化,資本市場已經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增強了經濟發展的活力。然而,構建透明高效、結構合理、功能完善、運行安全的資本市場是一項長期任務,不可能一蹴而就。要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不斷深化對資本市場發展和運行規律的認識,繼續強化基礎性制度建設和市場監管,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推動資本市場的穩定健康發展。

    證券公司是證券市場重要的中介機構,在我國證券市場的培育和發展過程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前些年暴露出來的主要問題是:挪用客戶資產,侵害客戶利益;賬表不實,賬外經營;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內控失效,部分高級管理人員失職、瀆職;經營模式僵化,盈利空間狹窄;同時,監管法律制度不夠適應,監管機構缺乏有效的監管措施和手段。針對這些問題,按照國務院的統一部署,從2004年8月開始,證監會在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按照防治結合、以防為主,標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則,對證券公司實施綜合治理。目前,綜合治理工作已圓滿結束,并取得了明顯的成效。2005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對證券公司監管的基本制度作了規定。為了鞏固綜合治理取得的成果,落實《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有必要制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進一步完善證券公司監管的法律法規,使證券公司的運行與監管更加規范。

  二、問:條例起草過程中遵循了怎樣的指導思想?

    答:起草工作中,我們遵循的指導思想是,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認真分析前些年證券公司暴露出來的突出問題及其成因,總結十多年來證券公司運行與監管的經驗教訓,特別是近年來在證券公司綜合治理過程中的改革措施和成功做法,精心設計證券公司的運行規范和監管制度,為加強和改進證券公司監管,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防范證券公司的風險,實現證券行業的規范發展,進而促進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問:條例規定了哪些保護客戶資產方面的措施?

    答:證券公司挪用客戶資產是前些年證券公司出現風險的主要原因。證券公司挪用客戶資產,嚴重侵害客戶權益,使企業經營風險直接轉為社會風險,不但危害金融安全,而且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為從根本上杜絕證券公司挪用客戶資產,《證券法》要求,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指定商業銀行。根據《證券法》確立的原則,條例對客戶資產保護措施做了三方面的規定:

    1.明確規定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的存管、托管制度。

    條例規定:(1)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存放在指定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存取,應當通過指定商業銀行辦理;(2)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客戶的委托資產交由指定商業銀行等資產托管機構托管;(3)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參照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的辦法,對客戶資金擔保賬戶內的資金進行管理。這樣,就建立了防范證券公司挪用客戶資產的機制。

    2.明確了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的性質。

    條例規定,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產屬于客戶,應當與證券公司、指定商業銀行、資產托管機構的自有資產相互獨立、分別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1)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對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產申請查封、凍結或者強制執行;(2)除法定情形外,動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3)以客戶的資產向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強令、指使、協助、接受證券公司以客戶的資產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3.對交易信息、資金信息的寄送、查詢做了具體規定。

    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查詢制度,保證客戶可以隨時查詢有關信息;指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客戶能夠隨時查詢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余額及變動情況;證券公司從事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對賬單寄送客戶。

    四、問:條例為防范證券公司進行賬外經營做了哪些規定?

    答:賬外經營證券自營業務和違規資產管理業務,是證券公司出現風險的一個重要原因。賬外經營,就逃避了監管,必須建立有效機制,堅決制止。條例除了規定證券公司應將客戶資產交由第三方存管外,同時還對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賬戶管理、信息報送、監管措施等做了三方面的規定:

    1.明確規定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賬戶應當實名,證券賬戶應當報備。

    條例規定,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使用實名證券自營賬戶,并應當將其證券自營賬戶報證券交易所備案;證券公司不得違反規定委托他人代為買賣證券;證券公司應當將為證券資產管理客戶開立的證券賬戶報證券交易所備案,以防止證券公司利用虛假賬戶進行賬外經營。

    2.明確了證券公司、指定商業銀行、資產托管機構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信息報送制度。

    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證監會報送年度報告;自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送月度報告。同時,條例還規定,指定商業銀行、資產托管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和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的動用情況進行監督,并按照規定定期向證監會報送有關數據;發現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和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被違法動用或者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證監會報告,同時抄報有關監管機構。多渠道的信息報送制度保證了證監會可以及時掌握證券公司資產、負債及其客戶資產的變化情況。

    3.強化了證監會的監管責任和監管措施。

    在保證證監會能夠及時掌握證券公司有關信息的基礎上,條例規定,證監會應當對各有關機構報送的數據進行比對、核查,及時發現資金或者證券被違法動用的情況。對證券公司報送的年度報告和月度報告,證監會應當指定專人審核,并制作審核報告。審核人員應當在審核報告上簽字。審核中發現問題的,證監會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對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以及設立賬外賬或者進行賬外經營、拒不執行監管決定、違法違規的證券公司,證監會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五、條例對證券公司市場準入條件做了哪些規定?

    答:目前正常經營的證券公司有106家,從數量上看已經能夠滿足市場發展的需要,關鍵是提高證券公司的質量,這是做好證券公司監管工作、防范證券公司風險的基礎。條例按照這一思路,對證券公司市場準入條件做了以下四方面的規定:

    1.為了防止股東將不良資產帶入證券公司,保證新設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條例對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方式做了規定: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是貨幣或者證券公司經營中必需的非貨幣財產;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30%。

    2.為了防止不良單位或者個人入股證券公司并濫用其股東權利,損害證券公司及其客戶的利益,條例規定,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以及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四種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證券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要經證監會批準。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

    3.為了防止不良單位或者個人幕后操控、規避審批和監管,條例規定,未經證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4.為了促進新設證券公司人力資源保持良好狀況,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有3名以上在證券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滿2年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條例對進一步完善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做了哪些規定?

    答:證券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證券法》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機構的職權。在此基礎上,條例對進一步完善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做了以下五方面的規定:

    1.證券公司可以設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不得在本證券公司擔任除董事、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成員以外的職務,不得與本證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礙其作出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

    2.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其董事會應當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控制委員會,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負責人由獨立董事擔任。

    3.證券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的保管以及股東資料的管理,按照規定和要求,依法提供有關資料,辦理信息報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項。董事會秘書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4.證券公司設立董事會執行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等行使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的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其名稱、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該機構的成員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5.證券公司設合規負責人,對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或者檢查。合規負責人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決定聘任,并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條例規定,合規負責人不得在證券公司兼任負責經營管理的職務;合規負責人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向公司章程規定的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律組織報告。條例還規定,證券公司解聘合規負責人,應當有正當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解聘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七、問:條例是如何進一步完善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監管制度的?

    答:強化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證券公司綜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是增強證券公司監管有效性的重要方法。前些年證券公司風險的形成,與部分高管人員嚴重失職甚至違法犯罪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管住人,才能管住公司。為此,條例在《證券法》關于高管人員任職資格規定的基礎上,對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監管制度做了以下兩方面的規定。

    1.在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方面,防止高管人員無資格任職,條例規定:(1)證券公司不得聘任、選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已經聘任、選任的,有關聘任、選任的決議、決定無效。(2)任何人未取得任職資格,實際行使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職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行使職權,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實施證券市場禁入。(3)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證券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證券公司未解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證券公司解除。

    2.在高管人員的持續監管方面,條例規定:當證券公司出現經營管理混亂、違法違規等情形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予以譴責,責令證券公司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同時,條例規定,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公司應當對其進行審計,并自其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未報送審計報告的,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任職。

    八、問:條例重點規定了證券公司哪些業務的基本規則和風險控制措施?

    答:條例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和防范證券公司風險為出發點,重點規定了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和融資融券等主要業務的規則和風險控制措施。從賬戶實名、持股分散、規模控制等方面,對證券公司自營業務進行了規定;從賬戶報備、風險揭示、信息披露、禁止保本保底、對有關賬戶的交易行為實行實時監控等方面,對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做了規定;從賬戶開立、融資融券比例、擔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對融資融券業務做了規定。

    九、問:條例是如何細化和完善監管機關的監管措施的?

    答:《證券法》規定,證監會可以對證券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可以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可以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等。在此基礎上,為進一步完善監管機關的監管措施,條例做了以下四方面的規定:

    1.進一步明確證券公司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年度報告、月度報告和臨時報告;年度報告中的一些重要報告應當經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公司有關人員應當在年度報告、月度報告上簽字,保證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2.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以及與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3.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對證券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4.對違法的機構和個人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還有權采取一些強制性監管措施,如: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對證券公司進行臨時接管,并進行全面核查;責令暫停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限期撤銷境內分支機構等。

    條例出臺實施后,證監會及各地派出機構對證券公司的監管勢必更為嚴格,對證券公司違法違規的查處打擊也將更加及時有效。這有利于更好地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十、問:條例是否為證券公司的創新發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間?

    答:證券公司盈利模式僵化、適應市場變化的能力弱也是前些年證券公司違規與形成風險的重要原因之一。對證券公司加強監管,同時也要促進證券公司改善盈利模式,在嚴格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創新發展。條例規定:國家鼓勵證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開展經營方式創新、業務或者產品創新、組織創新和激勵約束機制創新。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證券公司的創新活動規范、有序進行。條例還規定:證券公司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發行、交易、銷售證券類金融產品。

來源: 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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