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資委,各中央企業,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為加強對上市公司國有股東的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特制定《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并及時反映工作中有關情況和問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上市公司國有股東的管理,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維護證券市場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有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等。
第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國有控股或參股的股份公司相關批復文件中對國有股東作出明確界定,并在國有股東名稱后標注具體的國有股東標識,國有股東的標識為“SS”(State—ownedShareholder)。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登記公司)根據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復以及國有股東或股票發行人的申請,對國有股東證券賬戶進行標識登記。
第四條 國有控股或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公司)申請發行股票時,應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供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于股份公司國有股權管理的批復文件,該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發行的必備文件。
第五條 股份公司股票發行結束后,股票發行人向登記公司申請股份初始登記時,應當在申請材料中對持有限售股份的國有股東性質予以注明,并提供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于股份公司國有股權管理的批復文件。
國有單位通過協議方式受讓上市公司股份,根據有關規定需要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準的,應及時履行申報程序。國有單位通過司法強制途徑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國有股東身份界定手續。國有單位向登記公司申請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時,應當在申請材料中對其國有股東性質予以注明,并提供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有關批復文件或國有股東身份界定文件。
國有股東因產權變動引起其經濟性質或實際控制人變化的,應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國有股東身份的界定文件,及時向登記公司申請辦理國有股東證券賬戶標識的注銷手續。
第六條 股票發行人或國有單位辦理相關業務時按上述規定已注明國有股東身份,如該股東證券賬戶中尚未加設國有股東標識的,登記公司應當根據股票發行人或國有單位的申報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于股份公司國有股權管理的批復文件,在相應證券賬戶中加設國有股東標識。
證券賬戶已加設國有股東標識但股票發行人或國有單位未予注明的,以國有股東證券賬戶中已加設的標識為準。
第七條 國有股東自本規定下發之日起30日內,應將其在本規定下發前已開設的證券賬戶情況(包括賬戶名稱、賬戶號碼、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名稱、數量、流通狀態等)報對其負監管職責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下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將本地所屬國有股東開設證券賬戶的報備情況報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有單位在本規定下發后新開設證券賬戶的,應在開設證券賬戶后7個工作日內將其開設的證券賬戶情況按上述程序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有單位開設證券賬戶的備案情況建立上市公司國有股東信息庫,并定期(每季度末)核查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的加設及變更情況,對未加設或未及時變更國有股東標識的國有股東證券賬戶統一向登記公司出函辦理國有股東標識的加設及變更工作。
第九條 國有單位應嚴格按本規定辦理國有股東標識的登記工作及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其開設證券賬戶的情況。
第十條 對完成股權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以及股票發行實行新老劃斷后至本規定實施前新上市的股份公司,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于股權分置改革中國有股權管理的批復以及新上市股份公司國有股權管理的批復,統一組織協調國有股東標識的加設工作。
對未完成股權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對其股權分置改革中國有股權管理有關問題進行批復時,應在國有股東名稱后標注國有股東標識。上市公司應當根據該批復在向登記公司申請辦理實施股權分置改革涉及的變更登記事項時一并辦理國有股東標識加設工作。
第十一條 國有股東在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發生轉讓或變動時,需嚴格遵守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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