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22日公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限制證券買賣實施辦法》,對證監會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采取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賬戶的證券買賣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并宣布這部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實施辦法規定,證監會調查部門限制證券買賣的時間不得超過15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經批準可延長15個交易日。調查部門應將實施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的情況通知當事人或托管受限賬戶的證券經營機構。當事人有權申請復議。復議期間,限制證券買賣措施不停止執行。
根據辦法,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由中國證監會調查部門具體實施。受限賬戶包括被調查事件當事人及其實際控制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與當事人有關的其他賬戶。與當事人有關的其他賬戶包括有資金往來的、資金存取人為相同人員或機構的、交易代理人為相同人員或機構的、有轉托管或交叉指定關系的、有抵押關系的、受同一監管協議控制的、下掛同一個或多個股東賬戶的等。
辦法規定,限制證券買賣措施包括:不得買入指定交易品種,但允許賣出;不得賣出指定交易品種,但允許買入;不得買入和賣出指定交易品種;不得辦理轉托管或撤銷指定交易;調查部門認為應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全文如下: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限制證券買賣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證券市場正常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打擊證券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項,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限制證券買賣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對被調查事件當事人受限賬戶的證券買賣行為采取的限制措施。
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由中國證監會調查部門(以下簡稱調查部門)具體實施。
第三條受限賬戶包括被調查事件當事人及其實際控制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與當事人有關的其他賬戶。
與當事人有關的其他賬戶包括:
(一)有資金往來的;
(二)資金存取人為相同人員或機構的;
(三)交易代理人為相同人員或機構的;
(四)有轉托管或交叉指定關系的;
(五)有抵押關系的;
(六)受同一監管協議控制的;
(七)下掛同一個或多個股東賬戶的;
(八)屬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九)調查部門通過調查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條限制證券買賣措施包括:
(一)不得買入指定交易品種,但允許賣出;
(二)不得賣出指定交易品種,但允許買入;
(三)不得買入和賣出指定交易品種;
(四)不得辦理轉托管或撤銷指定交易;
(五)調查部門認為應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條調查部門限制證券買賣的時間不得超過15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經批準可延長15個交易日。
第六條調查部門實施本措施,應當制作《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申請書》,經法律部門審核,報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七條《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案由;
(二)受限賬戶的基本情況;
(三)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
(四)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據;
(五)限制措施的主要內容,包括受限賬戶名稱、代碼、限制品種、限制方式和限制期限。
同時,應當附帶下列材料:
(一)證明調查部門正在對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違法行為進行調查的材料;
(二)證明受限賬戶基本情況的材料;
(三)證明受限賬戶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材料;
(四)調查部門認為受限賬戶符合采取限制/解除限制措施的原因的證據。
《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申請書》應當經調查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批準、加蓋公章。
第八條實施限制證券買賣措施,調查部門應當向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證券經營機構等協助實施限制證券買賣的機構發出《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通知書》。
第九條《限制/解除限制證券買賣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實施依據;
(二)受限賬戶;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種;
(五)限制期限;
(六)協助執行單位。
第十條協助實施限制證券買賣的機構應當按要求及時、有效地執行限制措施。限制期滿,應及時解除。
第十一條調查部門應將實施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的情況通知當事人或托管受限賬戶的證券經營機構。
當事人有權申請復議。復議期間,限制證券買賣措施不停止執行。
第十二條 限制期限屆滿前,需解除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的,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予以解除。
第十三條根據需要,有關部門可對限制證券買賣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協助實施限制證券買賣的機構未按要求及時、有效地執行限制措施,依有關法規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調查部門未按規定程序實施限制證券買賣措施的,將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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