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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始排污權有償還是無償?
無償分配容易造成新老企業、不同排放水平企業的不公平
記者:此前在一些試點地區采訪時,排污權核定是地方環保部門頭痛的問題之一,各地采取的方式也不盡相同。對此,您怎么看?
董戰峰:核定排污權是試點工作的基礎。《意見》明確,現有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產業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現狀等核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權,應根據其環境影響評價結果核定。
由于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是實施有償使用制度的基礎,也就表明我國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是“總量控制型”交易制度而非“排污削減信用型”交易制度。這要求試點地區要嚴格按照國家確定的污染物減排要求,將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基層。
試點地區不得超過國家確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核定排污權,不得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排污單位核定排污權。
根據要求,試點地區應于2015年底前全面完成現有排污單位排污權的初次核定,以后原則上每5年核定一次。
記者:《意見》明確,試點地區實行排污權有償取得,但國際上多是采用行政手段無償配置,我國為什么選擇了有償取得的方式?
董戰峰:《意見》的一大亮點就是首次明確了對于試點地區排污權的初始分配實行有償配置的原則。
對于排污權的初始分配,主要分為無償分配和有償獲得兩種方式。國際上主要采用行政手段無償配置,如美國的二氧化硫交易和歐盟碳排放交易。
但是無償分配的排污指標很容易造成新老企業、不同排放水平企業的不公平性。而且,當總量控制目標不嚴格的時候,會造成排污指標無法真正體現環境資源價格。
因此,《意見》明確,試點地區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制度,排污單位在繳納使用費后獲得排污權,或通過交易獲得排污權。排污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對排污權擁有使用、轉讓和抵押等權利。
記者:既然企業對排污權的取得已經付費,為什么還要繳納排污費?這二者有什么不同?是否存在重復征收的問題?
董戰峰:我們認為,排污權是具有價值的稀缺資源,已經成為一些行業(如燃煤發電)企業發展的“基本生產要素”,排污者取得排污權必須支付相應的“酬金”或者“租金”。
比如,如果燃煤發電企業不能獲取有限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權指標,就不能新建燃煤電廠和投產運行發電,也就不能獲取相應的發電經濟效益。而政府通過排污權有償分配,真正體現了環境資源的稀缺性和“受益者付費”原則,逐漸形成環境資源價格機制。
在這種制度安排下,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就是企業在特定時間和范圍下使用排污權可能獲取最大經濟收益的凈貼現值。而企業繳納的排污費或環境稅是使用排污權指標過程產生環境外部損失成本的內部化,這與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是完全不同的。排污費或環境稅體現的是“污染者付費”原則。
因此,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和排污費這兩種政策的目標定位不同,也不存在重復征收的問題。
為什么價格差異大?
對新老污染源區別對待,試點地區可參照有償使用的排污權定額出讓標準確定交易指導價格
記者:有償分配如何進行?對新老污染源采取的方式有何不同?
董戰峰:目前,有償分配的模式主要包括兩種:政府定價和拍賣。在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實踐中,由于企業對于排污權市場價值普遍缺乏認識,政府部門普遍采用政府定價的方式進行排污權有償分配。
有償取得的排污權通過排污權交易市場實現排污者之間排污權的再分配,最終形成排污權有償分配的一級市場和排污權交易的二級市場。
根據《意見》規定,對現有排污單位和新、改、擴建項目實施略有區別的對待,即所謂的“新老源隔斷”。
對現有排污單位,要考慮其承受能力、當地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實行排污權有償取得。新建項目排污權和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原則上要以有償方式取得。我們認為,這更有利于排污權有償使用制度的推行。在排污權出讓方面,“老源”主要以定額出讓為主,而“新源”主要以拍賣為主。
記者:在市場交易中,價格是非常關鍵的因素。但據了解,目前的各地試點中,價格差異很大,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
董戰峰:的確,目前各地的排污指標初始有償使用價格差異極大,以化學需氧量為例,每年每噸價格在2000元至兩萬元不等,一次繳費的期限為1年~20年不等,難以統一操作和評估。
因此,《意見》要求,試點地區要配合國家國民經濟發展計劃與總量控制政策,以5年計劃的起始時間為周期進行排污指標的核定管理。
《意見》同時提出,在交易市場中,各試點地區可參照有償使用的排污權定額出讓標準確定交易指導價格。但為體現市場規則,本著自愿、公平、有利于環境質量改善和優化環境資源配置的原則,最終的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自行確定。